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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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生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18时许,使用偷配的钥匙开锁进入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某室被害人陶某乙住处,窃得宏基牌AS4920G-602G12M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乙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陶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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