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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许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该联社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X路。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许XX之妻。

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银行(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诉被告许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许XX向原告营业部借款200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0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8.2125‰。被告许XX借款时用其坐落在资兴市X路的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借款时被告许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XX、李XX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许XX、李XX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0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8.2125‰。借款时,被告许XX用与李XX共有的资房私字第27649、X号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0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XX、李XX在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许XX、李XX用夫妻共有的资房私字第X号、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被告许XX、李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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