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某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峰、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零时许,在辉县市新三原线与共和大道交叉口,被告人张某乙持B2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货车与被害人秦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秦x死亡。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某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持B2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三原线与共和路交叉口时,与沿共和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秦x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秦x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某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肇事车主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秦x近亲属经济损失十七万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肇事车主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秦x近亲属经济损失十七万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辉县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某等候处理的事实。5、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秦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6、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7、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供述了2011年4月4日零时许,在辉县市新三原线与共和大道交叉口,其持B2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某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超载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