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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乡县XX塑料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XX塑料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

上诉人宁乡县XX塑料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XX包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欧XX于2010年5月到XX包装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8日,欧XX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宁乡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欧XX从宁乡县中医院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6天。后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欧XX的伤属于工伤,并于2011年5月30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七级伤残。欧XX受伤前的2010年5月份发放工资492元,6、7月份发放工资每月800元,8、9、10月发放工资每月1000元,伤后,XX包装公司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发放了欧XX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1年4月。后双方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XX包装公司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欧XX在仲裁时答辩要求XX包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视为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了宁劳仲案字(2011)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XX包装公司支付欧XX工伤保险待遇62472元。另查明,XX包装公司没有给欧XX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欧XX在XX包装公司因工受伤,XX包装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对欧XX进行补偿。欧X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依据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2274元/月×60%)即每月1364元作为欧XX工伤补偿的基数。欧XX辩称其住院天数有60天,但无证据证明,故应依据46天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费,欧XX、XX包装公司对住院护理费40元/天及住院伙食费5元/天的标准均没有异议,由此计算出欧XX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住院护理费(40元/天×46天)1800元;2、住院伙食费(46天×5元/天×70%×2人)32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1364元/月)1773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月×1364元/月)2046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月×1364元/月)20460元;6、2011年5月份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00元,以上合计61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XX包装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欧XX工伤保险待遇61814元;二、驳回XX包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XX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欧XX受伤时只是公司的学徒,并非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元,原审判决以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1364元作为计算欧XX工伤补偿的基数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XX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欧XX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XX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及欧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XX工伤补偿的基数如何确定。欧x年10月18日在XX包装公司工作时受伤,XX包装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欧XX进行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查,欧X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低于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原审法院以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2274元/月×60%)即每月1364元作为欧XX工伤补偿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包装公司关于以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欧XX工伤补偿基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宁乡县XX塑料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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