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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吴某某、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土地登记行政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刘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吴某某、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郭某某土地登记行政一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吴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俊及吴某某,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吴某某、朱某录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4月22日,获悉永兴粮管所将我们住房在内的土地进行了有偿转让,即到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并告知该宗土地上有我们房屋,并在纠纷中,该局于当月24日派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我们多次要求正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正阳县人民政府告知我们已为郭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证没作地籍调查,没有公示公告,将有纠纷的土地办归郭某某使用,正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我们的权益,为此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有:l、行政判诀书;2、民事判决书;3、粮管所土地使用证;4、二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5、交款票据;6、准建证;7、丈量图;8、上诉费收据。二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土地证上有二原告的房屋,二原告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目前正在使用中,上诉费票据证明对民事判决书已提起上诉。

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①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证与吴某某、朱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二人的合法权益;②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吴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述称,同意正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04)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4)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正阳县永兴公社粮管所关于购置地皮的报告,以证明郭某某使用土地来源合法,与二原告无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1976年4月正阳县粮食局永兴粮食管理所征用正阳县X乡X村袁东村X组的土地67亩,2001年办理正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面积为x.10平方米。1985年、1986年(略)道居民委员会分别给吴某某、朱某某颁发了街道建房许可证,准许吴某某、朱某某在正阳县永兴粮管所东北角院墙北侧建房。1991年8月16日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吴某某、朱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的土地南临永兴粮管所院墙。2006年元月26日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永兴乡粮食管理所变更后)与袁子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略)正永公路南侧原永兴粮管所的临街土地3890平方米转让给袁子杰使用,当日袁子杰与郭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座落于永兴乡X街X路南侧土地包括吴某某、朱某某现使用的土地665平方米转让给郭某某。郭某某于2006年2月3日向正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日为郭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某某、朱某某于2006年5月初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06年5月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朱某某在原正阳县水兴粮管所东北角院墙北侧建房使用,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将吴某某、朱某某使用的土地含盖在内,吴某某、朱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吴某某、朱某某2006年5月初得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吴某某、朱某某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1991年8月16日颁发的,根据1991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吴某某、朱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化,使用的土地尚不具备合法性,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吴某某、朱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朱某某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600元,由吴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吴某某、朱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粮管所院墙以北建房,是永兴乡政府在1985年进行街道规划时准许的,并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在该处建房使用已达20余年,现正阳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为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正阳县土地管理局成立于1988年,虽然1991年1月4日《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但该规定当时在正阳县并未实施,当时乡人民政府具备办理和实施街道规划、土地审批的权限。3、(2004)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确定原永兴粮管所的土地使用范围北至老院墙,上诉人的房屋建在永兴粮管所北院墙以北的街道规划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4、正阳县人民政府颁证前未进行地籍调查、公示、公告,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办证程序。请求:1、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查明,(2004)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定原永兴粮管所办理的(2001)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吴某某、朱某某相邻处以永兴粮管所老院墙为界,原永兴粮管所的土地使用证不包含吴某某、朱某某使用的土地。其它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含吴某某、朱某某现使用土地,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吴某某、朱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办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的是原永兴粮管所的(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2004)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原永兴粮管所办理的(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吴某某、朱某某相邻处以原永兴粮管所老院墙为界,不包含吴某某、朱某某现使用土地。对争议部分土地使用权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进行转让未提供相关的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部分土地为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吴某某、朱某某对争议的土地从1989年经乡政府同意使用至今,吴某某、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不当。本院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判决:(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其它费用5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共700元,由正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和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和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正阳县人民政府的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6)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吴某某、朱某某答辩主要意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正阳县永兴粮管所2004年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吴某某、朱某某在永兴粮管所使用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房屋进行经营,请求判令拆除。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限吴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正阳县永兴粮管所北墙上的建筑物以及建在正阳县永兴粮管所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宣判后,吴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永兴粮管所使用的土地与吴某某、朱某某使用的土地以老院墙为界,一分南北,事实清楚,泾谓分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上述分界也分别予以认定,原永兴粮管所主张吴某某、朱某某土地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持有的最后一份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范围不包括吴某某、朱某某使用的土地,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4)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正阳县永兴粮管所)的诉讼请求。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正阳县人民政府为郭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为是否侵犯了吴某某、朱某某的合法权益。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吴某某、朱某某的房子是分别于1985年、1986年经永兴乡X街道居委批准,在永兴粮所东部北院墙以北,正永公路以南空间的土地(含水沟)上所建,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永兴乡人民政府分别于1989年4月、1991年8月给吴某某、朱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均显示:北至公路,南至粮所。朱某录东至吴某某,吴某某的东至赵国安。正阳县永兴粮管所原使用的土地,系分两次从永兴乡原赵庙大队购买,购买后建有院墙,且北部老院墙部分至今存在。从1993年12月份增地补偿协议书看,显示四至为:北至正阳至永兴西东柏油路中心,东至南北街X路中心,南与永兴信用社营业所接壤,中间无空地,西至粮所西围墙外2米处。2001年10月正阳县人民政府给永兴粮管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位置:西水沟,南街道,北正永公路,东街道。2006年元月26日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袁子杰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略)正永公路南侧原永兴粮管所的临街土地3890平方米转让给袁子杰使用,当日袁子杰与郭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座落于永兴乡X街X路南侧土地包括吴某某、朱某某现使用的土地665平方米转让给郭某某。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日为郭某某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论是正阳县人民政府给永兴粮管所和郭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正阳县X乡人民政府已分别给吴某某、朱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且四至记载清楚,双方以老院墙为界,该事实并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正阳县裕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无权转让不属于其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其次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永兴乡人民政府给吴某某、朱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被撤销情况下,将永兴乡人民政府颁发给吴某某、朱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权,划到郭某某的土地证范围内显属不当,侵犯了吴某某、朱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申请再审人郭某某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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