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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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某工业局局长、党组书记,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是一个体私营煤某,没有煤某生产许可证和安某生产许可证。2008年9月,河南省政府下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小煤某进行停工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小煤某进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3月,河南省安某生产领导小组明确新华四矿为省定128座停工停产整改煤某之一。2009年4月23日,新华区政府批准新华四矿“整改时限20天,入井人数23人”,要求“整改隐患工作实施过程中,各煤某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每班最多入井人数、整改项目、整改标准、整改时限和安某技术措施整改隐患。煤某局及相关煤某管理部门和驻矿监管小组要切实加强现场监管,确保监管到位。”但新华四矿一直在超政府批准的整改时限借入井整改隐患的名义违法进行生产。

被告人康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8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某局局长期间,在新华四矿技改到期后,收受该矿礼金,对该矿放任管理,致使该矿长期借技改、整改隐患之名偷生产。特别是在2009年5月,新华四矿与明旺矿为争夺矿产资源两矿巷道贯通,被告人康某某亲自带队协调此事,两矿打上密闭,对该矿超人员入井,违规偷生产行为仍未制止,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2009年9月8日0时55分,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玩忽职守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收受礼金和该矿偷生产没有关系,且2009年5月带人到新华四矿与明旺矿只是为了抢救现场。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犯玩忽职守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希望给以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以下简称新华四矿)是一个体私营煤某,没有煤某生产许可证和安某生产许可证。2008年9月,河南省政府下发《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小煤某进行停工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小煤某进行停工停产整顿。2009年3月,河南省安某生产领导小组明确新华四矿为省定128座停工停产整改煤某之一。2009年4月23日,新华区政府批准新华四矿“整改时限20天,入井人数23人”,要求“整改隐患工作实施过程中,各煤某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每班最多入井人数、整改项目、整改标准、整改时限和安某技术措施整改隐患。煤某局及相关煤某管理部门和驻矿监管小组要切实加强现场监管,确保监管到位。”但新华四矿一直在超政府批准的整改时限借入井整改隐患的名义违法进行生产。

被告人康某某于2008年6月至2009年9月8任平顶山市新华区煤某局局长期间,在新华四矿技改到期后,收受该矿礼金,对该矿放任管理,致使该矿长期借技改、整改隐患之名偷生产。特别是在2009年5月,新华四矿与明旺矿为争夺矿产资源两矿巷道贯通,被告人康某某亲自带队协调此事,两矿打上密闭,对该矿超人员入井,违规偷生产行为仍未制止,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2009年9月8日,新华四矿当班下井93人,0时55分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我的工作职责是主持煤某工业局全面工作,对煤某进行技术指导、安某管理,贯彻执某煤某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新华区煤某发展规划,督促煤某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参与事故调查。

我们是按技改矿井对新华四矿管理的。2009年4月23日区X组到四矿检查入井维修条件,经区政府批准后,允许四矿入井维修20天,入井不超过23人,20天期满后,四矿向煤某一站申请延续入井维修,后经局早班会研究,同意维修延期20天。新华区煤某工业局无权批准四矿维修期延期20天,应该由区政府批准,当时我们考虑到一是要迎接市里验收,二是四矿有些整改项目没完成,需要继续整改,三是以为批准维修后没有整改完成,就延续这种状态。区政府批准新华四矿维修20天到期后至9·8事故前,区煤某局按照整改维修矿井管理。根据规定,区政府下文维修20天到期后,我认为新华四矿应该属于维修矿井,直到复工验收合格。对新华四矿验收复工时,我没有收矿上的好处费。去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去区政府开会,矿长李X军也在区政府楼下(我不知道他干什么),李X军看到我后,拦住让我到他车上,到他车上后,李X军拿出3000元钱塞给我,说:\"过年了,也不给你买东西了\",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3000元现金全是一百元面额的。

大概今年5月份,局办公早会上有人说,明旺矿反映可能与新华四矿巷道贯通了,让煤某局派人去处理下,我就让技术科的李X带人去核实下。后来明旺矿井下失火,怕火通过贯通部分蔓延到新华四矿,我就带郭春平、宁X玉、任X记、李X、范志伟、王某善去处理此事,还是副区长齐X燕也在现场,经协调两矿打上密闭,没有发生纠纷。明旺矿的密闭是市救护队打的,新华四矿是范志伟带队打上的密闭。我没有下井,也没有人给我汇报有几个工作面,几个掘进头。现在从事故现场看采的是己组煤,采矿证上批的戊组煤,能证明新华四矿偷生产过。

新华四矿发生这么大的事故,我深感痛心,作为区煤某局长,对四矿超出批准的技改方案、超工期技改、超层越界偷生产、超员入井等问题发现和制止不力,复工验收时把关不严,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的地方,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愿意接受组织的任何处理。

2、证人邓X军证言。我是新华四矿的生产副矿长,主要是协调人员、保障巷道的畅通、布置人员进行生产。9·8事故发生时,属于隐患整改矿井,允许下井23人,李X军、韩X军给我说是煤某局文件规定的,正常下井生产煤,人员他俩安某,有什么事他俩负责。说实话,一直都是以整改隐患为名从事生产作业,每月能生产几千吨或上万吨,具体数字老板掌握,我不清楚。

区煤某工业局的人员基本上是每星期到矿上检查两次,都入井检查,井下共有六个掘进头,一个工作面,检查人员对六个掘进头基本上都检查过。去检查的人员有区煤某工业局技术科、安某某、煤某某、执某某等人员,局长康某某、副局长郭春平、总工郭X军也去检查过,市煤某局人员有时也去,区政府方面齐区长经常去,焦店镇煤某某站长吕X业和他站上的人也去过,他们也入井进行检查。煤某局人员发现四矿一直以整改隐患为名从事生产,齐区长没下井,没有发现。煤某局的人员发现我们以整改隐患为名从事生产后没有给我们说啥,是否给老板说我不知道,老板也没有给我交待过停止生产的措施。我们采的煤某已组煤,老板说有证。

3、证人侯X证言。我是2006年到新华区四矿,任瓦斯检测员,2007年6月份任安某副矿长至今。按照规定,新华区煤某工业局批的是一个采面,两个掘进头。从2008年底到事故发生前,发展到8个掘进头。新华区煤某工业局下去检查时发现掘进头多,有生产情况,就给矿长李X军、韩X军、生产副矿长邓X说,你们不要挂那么多头,意思是不要生产那么多煤,到矿上检查发现有安某隐患时,就给矿上下发了安某隐患整改通知书,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放任矿上生产。

我就知道新华区煤某工业局主抓安某副局长郭春平,区政府和平顶山煤某工业局及焦店镇的包矿领导我不知道是谁,煤某某包矿的可能是副站长范志伟。包矿领导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矿上不让偷生产,按照煤某工业局批准的矿井类属,监督入井人员及作业内容,他们经常去矿上检查,知道偷生产的情况,但是没有采取任何强制制止措施,放任矿上生产。2009年5月份新华区政府、市煤某工业局到新华区四矿验收,这事我知道,具体由韩X军负责,检查后,我见到检查组给矿上下发有安某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我想不起来了。这段时间矿上都在生产出煤,他们去验收检查时没有发现矿上有生产情况。

4、证人王X民证言。我是2007年3月份到新华区四矿工作,是绞车维修工,2007年4月份任机电副矿长至今。出事故前李X军、韩X军一直说是技改矿井,我没有见到技改的有关批文。2009年4月份新华区政府有一个文件,让新华四矿维修整改,期限20天,允许下井23人。以前技改矿井应该下多少人,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见到平顶山煤某工业局、新华区煤某工业局关于技改的批文,平时开会时听矿长李X军说是技改矿井。

按照规定,新华区煤某工业局批的是一个采面,两个掘进头。从2008年底到事故发生前,发展到8个掘进头,他们到矿上检查时,发现有生产行为,他们只检查安某隐患,下发安某隐患整改通知书,对矿上生产出煤某事不制止,放任矿上生产。

5、证人袁X周证言。我是2008年2月到新华四矿工作的,任副矿长,协助生产副矿长邓X军抓生产。今年5月份,新华四矿103工作面回采时,还有点煤,往前掘进时与明旺煤某巷道打通,区煤某局派人到矿上协调此事,新华四矿打了几道密闭,把巷道密闭死了,两矿没有发生争执。

新华区煤某工业局基本上每星期去检查两三次,监督检查\"五职矿长\"证件是否齐全,\"一通三防\"、工程质量,安某隐患,是否有偷生产行为等。平时区煤某局的技术科、安某某、执某某、煤某一站基本上每星期去矿上检查两三次,都是这几个科室轮流到矿上检查,主要检查安某隐患、查出安某隐患,下发安某隐患整改通知书。安某某到矿上检查时由宁X玉带队,技术科到矿上检查由李X带队,执某某到矿上检查时由任X记带队,他们经常去矿上检查,一直都知道矿上在生产出煤,按照规定,新华区煤某工业局批的是一个采面,两个掘进头。他们到矿上检查时,发现有生产行为,他们只检查安某隐患,下发安某隐患整改通知书,对矿上生产出煤某事不制止,放任矿上生产。煤某某站长王某善去矿上检查次数最多,让矿上停产,他也知道一直在生产一事,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让矿上停产。

6、证人王X平证言。我是2007年3月份到新华四矿任生产科长。煤某局技术科、安某某的人经常到矿上检查,一星期到矿上检查三、四次,来后和矿长韩X军联系,通知副矿长们陪检,每次来都下井检查。煤某局人员及有关管理部门人员来检查时,我们还在生产煤,煤某局的人员发现正在生产煤某有采取什么措施,他们不给我们说,我们照常生产,检查后,给安某矿长候民留下整改意见表。

今年7月份左右,我听说新华区地矿局稽查队的人到矿上来过,是否下井实测我不知道。今年5月份井下103掘进头与新华区X巷道打通了,区煤某局去人监督着打住密闭。区煤某局来三四个人监督打密闭,我只知道王某善、王某善前任站长也去了。

7、证人李X军证言。从我任新华四矿矿长以来,2006年我没有送过礼。2009年春节,我在新华区煤某局大门口北边,给新华区煤某局局长康某某送了3000元钱。

在2009年7月份市煤某局复工验收的时候说井下很乱,我听韩X军说他给他们每人500元钱。在每年春节的时候,我给领导们送钱没有目的,只是认识,民政局、计生委的领导我们没有关系,我不认识,所以不送。和矿上有业务管理关系的领导,过节了去看看他们。我给以上人员送钱,韩X军都知道,我们都是提前商量好的。

8、证人韩X军证言。平顶山市煤某局及新华区政府、新华区煤某局都知道我矿一直在生产出煤,他们检查的时候,井下正常生产,院里煤某里都堆着生产出来的煤。新华区政府的齐X燕、程X强、康某某在召开的各类会议上,齐X燕、程X强、康某某多次讲到各矿要完成税收任务,完不成税收任务的就把煤某停了。齐X燕任区长之后,2008年、2009年我矿每月都足额按区政府所定税收任务上缴税款。这些单位的人员没有给我提出过不让我生产出煤,只是下井检查后,给我提出过安某隐患整改。新华区煤某局的局长康某某、副局长郭春平、杨X、李X周,总工程师郭X军,安某科科长宁X玉,技术科长李X,执某某长任X记,煤某某站长王某善、副站长范志伟都带领科室人员去矿上检查过。新华区煤某局主管副局长郭春平和总工程师郭X军到矿上检查的多点,煤某某的王某善、副站长范志伟也来检查的多。他们检查时都知道在出煤,但是没有采取什么制止措施,只是提出点安某隐患就走了。

2009年5月份我矿103掘进头和明旺矿打通了,当时新华区煤某局局长康某某、副局长郭春平、杨X、郭X军和范志伟到矿上协调这个事,让矿上打密闭墙。新华区煤某局只是让打上密闭墙,没有提出什么具体的处理意见。监管部门没有专门检查过,只有在我矿和明旺矿打通的时候,新华区煤某局让双方各自打密闭,新华区煤某局的宁X玉和煤某某的王某善在密闭打好后,下井检查过密闭的情况。

9、2008年7月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平新政任[2008]X号任免通知,任命康某某同志任区煤某工业局局长;2008年6月13日中共平顶山市X组织部平新组干[2008]X号文件,任命康某某同志任新华区X组书记。

10、2009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四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初步统计遇难矿工有79人。经调查,有三人生还,遇难矿工人数应为76人。挖掘出矿工遗体76具,均已做DNA鉴定,核实确认遇难矿工人数共计76人。事故技术检验鉴定已完结。

11、国务院对“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该矿当日下井作业人员93人。

12、2009年10月27日,“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导致死亡76人,伤14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平顶山市新华区煤某工业局局长,组织区煤某工业局督促、检查技改矿井不到位;对新华四矿擅自变更技改设计方案进行违法施工和边技改边违法生产的行为制止不力;对新华四矿在批准延长的施工工期内仍未完成技改的问题,没有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置,致使该矿长期借整改隐患名义超定员入井违法进行生产,导致发生死亡76人的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某之日起计算,判决执某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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