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丙,女。
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丙之父。
被告刘某戊,系被告刘某丙之母。
被告刘某己,系被告刘某丙之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李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李xx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农历7月13日),李某甲给刘某丙小见面礼1100元;2009年9月11日(农历7月23日),李某甲给刘某丙大见面礼x元,给女方家烟酒合计1700元;2009年9月12日(农历7月24日),李某甲父母、奶奶、姑姑给刘某丙封礼钱900元;2009年12月6日(农历10月20日),李某甲给刘某丙衣裳钱5000元;2010年1月20日(农历2009年12月6日),给被告下帖礼x元;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腊月26日),李某甲给刘某丙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开口礼100元,给刘某己200元;原告举办典礼仪式花费x元,婚纱摄影2000元,罚款1000元。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腊月26日),李某甲与刘某丙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2月27(农历正月14日),刘某丙回邢固村娘家后不归。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支付共同开销费用7500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辩称:李某甲给刘某丙小见面礼1100元,但当天就花完了;李某甲给刘某丙大见面礼5000元,烟酒也不值1700元;封礼钱900元、衣裳钱5000元不属实;李某甲给刘某丙的下帖礼是x元;李某甲给刘某丙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开口礼100元,给刘某己200元属实;婚纱摄影2000元不属实,刘某丙还拿了800元;举办典礼仪式花费x元还有罚款1000元与被告无关。2009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没有办理结婚证属实。刘某丙与李某甲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现已经怀孕,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怀孕期间营养费x元,孩子出生后的抚养费x元,青春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
被告刘某己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应否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某甲给被告刘某丙小见面礼1100元、大见面礼x元、下帖礼x元。
被告刘某丙的异议为:大见面、下帖时媒人没有当着我的面点钱,我收到的大见面礼是5000元、下帖礼是x元,不是证人说的数。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的异议同上。
被告刘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人李xx系李某甲与刘某丙的媒人,其当庭陈述的彩礼款均为其亲手转交给刘某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媒人所述不实,对于李x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7月份,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李xx介绍相识,2009年9月1日(农历7月13日),原告李某甲给被告刘某丙小见面礼1100元;2009年9月11日(农历7月23日,李某甲给刘某丙大见面礼x元;2010年1月20日(农历2009年12月6日),李某甲给刘某丙下帖礼x元;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举行典礼仪式,李某甲给刘某丙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开口礼100元,给刘某己200元。李某甲与刘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8日,刘某丙与李某甲因家庭矛盾回邢固村娘家后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李某甲先后给被告刘某丙的小见面礼1100元、大见面礼x元,下帖礼x元,均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已经举办过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刘某丙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70%为宜,即被告刘某丙应当返还x元(x元×70%)。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刘某丙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开口礼100元,给被告刘某己200元,是原告对被告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返还的其他彩礼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返还彩礼款,因李某乙不是婚约财产的给付人,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辩称其已经怀孕,要求原告李某甲支付其怀孕期间营养费x元,孩子出生后的抚养费x元,青春损失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89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3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