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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2月8日,李某甲与人保新乡分公司签订康宁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李某甲,金额x元,合同约定重大疾病赔偿的范围及条件,2004年2月5日,李某甲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指定医院解放军371医院被诊断为“主动脉瓣钙化伴关闭栓”,同日,李某甲向人保新乡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新乡分公司不予受理,李某甲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新乡分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该案经法庭一、二审、再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与人保新乡分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某甲所得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判决人保新乡分公司支付李某甲x元保险金。2008年元月7日,人保新乡分公司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给付了李某甲保险金x元。2008年1月l4日,李某甲以人保新乡分公司未及时按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人保新乡分公司继续支付赔偿款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新乡分公司根据法院的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李某甲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不存在逾期支付保险金的情形。另外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看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李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2月5日,李某甲被诊断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疾病,人保新乡分公司却对李某甲的报案不予受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经诉讼执行到了保险金,却受到了长达四年的诉累和保险金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新乡分公司赔偿李某甲利息损失x元。

人保新乡分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因为我公司是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另外,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赔偿的内容。2、李某甲上诉请求赔偿x元与原审中主张不一致,进一步证明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2月5日,李某甲以被诊断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要求人保新乡分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人保新乡分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对李某甲的报案不予受理。经过诉讼,人保新乡分公司在法院判令期间内向李某甲支付了x元保险金,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义务,不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况。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就迟延支付保险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进行约定。现在李某甲要求人保新乡分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所产生的x元利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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