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株洲县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公安局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54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租乘苏某的农用汽车窜至株洲县X镇湘江河边被害人张奋强的建筑工地,盗窃工地打桩设备的套管、钻头和铁桩各一根,后作价人民币2100元销赃给株洲县X路边收购站。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套打桩设备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748元。
同年2月23日,张奋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怀疑是刘某甲所为。
刘某甲见罪行暴露,主动将赃物退还给张奋强,并赔偿损失
人民币1500元。2010年5月15日,刘某甲到株洲县公安局三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①失主张奋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丢失一台打桩设备的
套管、钻头和铁桩的时间、地点及价值情况。
②证人苏某某、晏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证言,证明他
们各自知道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③辨认笔录,证明经失主辩认,指出X号照片就是盗窃
其财物的“伍伢子”。
④照片,证明赃物的外形特征。
⑤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的价值为8748元。
⑥户籍材料,证明刘某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
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和赔偿损失,又是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赃物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上诉辩称“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和赔偿损失,又是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二)项规定的是对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刘某甲盗窃的财物数额达到8748元,接近“盗窃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故刘某甲的盗窃行为不符合本解释的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