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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杨某存),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xx,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4年之久,2009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相关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丁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3)2010年6月25日杨某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4)(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证人丁xx的当庭陈述;

(6)证人丁xx的当庭陈述;

(7)证人王xx的当庭陈述。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1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丁某茹。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丁某茹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丁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的叔父丁xx、姑母丁xx及同事王xx证实原、被告分居达七年之久。

(2)原、被告女儿丁xx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女儿丁xx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03年生气后外出,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且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其女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20%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丁xx暂随原告丁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丁xx当年度抚养费961元至丁xx年满十八周岁止。待丁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越尧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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