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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儿子),住(略)甲。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姚某,被告某超市法定代表人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去被告处准备购物,7月22日至7月25日为被告三周年店庆,原告先去被告店内抽奖处看了奖品,还带孙子玩了摇摇车,在返回购物的途中,由于地面有水,无照明设施,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当时超市人员无一人上前相助,后位于被告超市内“来伊份”休闲食品专柜的工作人员刘某姨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诊治。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后入院治疗,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在家休养,同年8月9日前往九亭医院拆线。原告于事发后次日和出院后两次委托家属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9,623.63元,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80元,拆线时诊疗费11.50元、治疗费20元,合计21,035.13元。

被告某超市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发生在被告营业场所,且被告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1时许,原告于被告经营的联华超市内,距离门口七八米处,被人发现坐在地上,在旁人协助下,原告向急救中心呼救,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9,623.63元,同年7月30日出院,同年8月9日前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拆线,花费医疗费31.50元。医疗费合计19,655.13元。

证人郝某陈述:事发当时现场有抽奖活动。证人系该处某手机柜台内的工作人员,当时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但没有看到原告如何摔倒、在何处摔倒的。当时现场光线很亮,证人是听围观的人说地面有积水,没有开灯。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自愿放弃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作为从事购物消费的公共场所,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从证人的陈述看,原告系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内摔倒受伤具有合理性,被告对其辩称,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受到其它外力作用或者在超市之外受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又辩称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地面积水及原告是否因为积水摔倒,但无论是否存在积水,被告作为人流量较大的超市,尤其是在举办一些活动时,对于容易发生意外的地方,应当设置提醒标识、防滑设施等,并可适当安排人员维护秩序,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已经全部注意。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无限制和苛求,应限于合理范围。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在行动时尽到普遍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的观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全面的予以照顾,并作出合理的行为。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合计19,655.13元,由病历、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天并无不当,但其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8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9,655.13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0,335.13元的20%,即4,067.0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计163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8元(已付),被告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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