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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等诉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即上列原告谢某甲,系原告谢某乙之父。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略),系上海市南汇区某某浴室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秦某某、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根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原告一方的委托代理人陶国平、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秦某某、丁某某诉称,原告的亲属秦某某自2007年10月起在被告罗某某经营的上海市南汇区某某浴室(以下简称“某某浴室”)工作,系该浴室的按摩技师,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2008年5月13日,秦某某在某某浴室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当对秦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及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某某浴室系公共浴室,经营范围中没有按摩服务项目。案外人蒋某某租用某某浴室的场所,召集秦某某等人为浴客提供按摩服务,由蒋某某与秦某某等人按约定比例分配按摩费,在蒋某某、秦某某之间存在一种外包性质的承揽关系。某某浴室既不发秦某某工资,也不管理秦某某的劳务,双方之间没有身份方面的隶属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某某浴室在发现秦某某身体不适后立即将其送医院救治,垫付了抢救费用,已经尽到了场所提供人的责任。秦某某系突发疾病而死亡,发病时处在休息状态中,即使雇佣关系成立,某某浴室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户籍,系原告谢某甲之妻、谢某乙之母、秦某某和丁某某之女,秦某某和丁某某另有三个成年子女。被告罗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某某浴室的业主。秦某某经应聘自2007年10月起到某某浴室从事按摩服务工作,某某浴室编排其X号工号,并为秦某某等按摩服务工作人员提供免费的住宿、收费的餐饮。秦某某等按摩服务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为提成制,即浴客按某某浴室确定的数额向浴室支付按摩费,秦某某等按摩服务工作人员每做一个按摩服务就可以分得该笔按摩费的60%,其余40%的按摩费归浴室所有,按月结算支付。秦某某等按摩服务工作人员的工作由某某浴室的领班蒋某某管理,口头明确上班时间为每天中午12时至晚上12时,具体上班时间可以经蒋某某作调节,但来去自由。2008年5月13日晚9时过后,秦某某在某某浴室的吧台内打电话,在电话中与人发生了争吵,打完电话后在休息大厅的躺椅上休息,不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其手脚乱伸并伴有呻吟,呼之不应,遂向被告报告,被告立即将秦某某送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后由救护车送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继续抢救,当晚23时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的死因为猝死,抢救费用由被告支付。

秦某某在2008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共工作11天,扣除饭费78元后的实得劳务报酬款1,437元由某某浴室于2008年5月18日给付谢某甲,并以借款形式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秦某某死亡后,原、被告之间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经谢某甲申请,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13日期间秦某某与某某浴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浴室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决确认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13日期间秦某某与某某浴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浴室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13日期间秦某某与某某浴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2009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8)办字第XXX号裁决书、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户籍材料、某某市某某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秦某某劳动报酬发放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对被告、蒋某某和王某、陈某、李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认定秦某某与某某浴室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是否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另一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多项因素。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形式多样,其性质可能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属于雇佣关系、承包关系、承揽关系等等,在对劳务性质的理解存有争议时,可以依法适当倾斜地作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认定。

本案中,秦某某系经被告同意后才至某某浴室上班,并由某某浴室编排工号、提供免费住宿和有偿餐饮;秦某某系在某某浴室的场所内、在某某浴室限定的工作时间内(每天中午12时至晚上12时之间)为浴客提供按摩服务;秦某某是以某某浴室的名义为浴客提供服务,接受服务的浴客并不直接向其支付按摩费,与浴客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某某浴室而非秦某某;按摩服务项目系某某浴室对外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秦某某提供的按摩劳务不属于其个人独立开展的业务或者独立的经营活动;秦某某的工作报酬由某某浴室记录,并按月结算支付。以上持续时间长达数月的事实,较为充分地体现了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关于按摩费分成的约定是一种类似于计件制劳务报酬的约定,属某某浴室向秦某某结算支付劳务报酬内容的范畴,并不能据此得出秦某某以劳务形式承揽了某某浴室按摩业务的结论。因此,本院认定秦某某与某某浴室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是某某浴室的业主,系秦某某的雇主,对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死亡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秦某某毕竟是在工作间歇休息时因自身突发疾病而猝死,且被告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救治,故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系秦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权利。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7,700元、丧葬费19,7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1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秦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但未举证证明,考虑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系从外地来沪办理丧葬事宜等因素,故依法酌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对于上述349,466元的损失,综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65,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秦某某、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65,000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余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秦某某、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98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秦某某、丁某某负担2,54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0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孟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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