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孟某某,第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于2009年6月29日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许可法》。
2、《城乡规划法》。
3、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在全省实行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的通知。
4、建房申请书。
5、方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
6、建设方案。
7、2009年6月7日批前公示。
8、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现场照片。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14日,第三人常某某建房时将原告的窗户垒到第三人家屋内,原告据理力争后,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应诉时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严重地影响原告采光通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
2、方政(2001)X号文件。
3、方城县县城规划住居(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规定。
被告辩称,颁发许可许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常某某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
2、建设方案。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规范文件和管理规定,不是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证据4、7、9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6为建设方案,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系公证文书、建设方案和行政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常某某为邻居关系,第三人居东,原告居西。双方争议之处位于第三人常某某一楼楼梯处和以北两家楼房东西相邻处。第三人常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呈请建房,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该证严重影响采光、通风、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所诉请的严重影响采光,通风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原告诉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方城县规划局于2009年6月29日为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的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东文
审判员马振刚
代审判员梁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