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曾某某,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西平县车站粮油购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中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某,达州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昌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食品办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河南省西平县车站粮油购销中心(以下简称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赵某某、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达州食品办)、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达州工商局)、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州市政府)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7月6日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经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1)西民初字第363—X号民事判决。西平粮油购销中心、达州市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7日作出(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达州工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驻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1998年3月,赵某某向西平粮油购销中心提供小麦购销信息,称原四川省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等几家客户常年经营粮油批发,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决定与四川省达州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双方约定,货款结请后,西平粮油购销中心按每斤五厘钱向赵某某支付信息费。1998年4月9日一17日,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向该地区发送小麦7车,并于4月23日与原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了420吨小麦的供货合同,约定:收货后付款70%,余款20日内付清,同时,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向赵某某支付信息费1200元。该公司收货后,先后付款x元,下欠x.80元未付。1998年5月1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每斤下浮一分钱,余款按原合同延长10日支付,每超一天罚总额的1%。该欠款至今未付。1992年9月13日,原四川省达县地区食品工业公司作为主管机关向原四川省达川地区食品工业办公室申请组建达县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1992年10月4日,该办公室以(1992)X号文批准该公司成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60万元,法定代表人罗学键自筹30万元,固定资产30万元。1994年2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基良。注册资金变更为34万元。1995年12月7日,达川中院作出(1995)达中经破字第X号公告称: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该院已裁定宣告四川省达川地区食品工业公司破产还债。1997年3月29日,四川省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向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年检并提供了1996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材料。1997年6月11日,四川省达川地区食品工业办公室作出达地食(1997)第X号《关于撤销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通知》,告知该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立即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该通知抄送原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开户银行。1997年6月17日,达川工商局企业登记科科长贾月书在收到的通知上批注“请存入该企业档案备查”。27日,该局工作人员朱忠在该公司报送的《企业法人年度报告书》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情况栏中签署“经审核该单位提供的年检资料,96年未按国家规定期限参加年检,变更经营地址,请审批”。企业登记科副科长陈正明在核准栏中签署:“同意办理年检后变更登记”。同日,该局在该公司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上核批“1996年度年检合格”,并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1999年12月14日,达川工商局以达工商处(1999)X号《关于吊销达县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的决定》,吊销了该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原四川省达川地区被撤销后设立地级达州市,原四川省达川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四川省达川食品工业办公室更名为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原四川省达川地区人民政府更名为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西平粮油购销中心追要货款诉至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达川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达行初字第X号(1-2)行政附带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9)川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为主张债权花费差旅费等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向西平粮油购销中心提供中介信息时,同时向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介绍数家客户,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四川省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合同,在与其交往中,西平粮油购销中心未收回货款,与赵某某提供中介信息无必然联系,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对赵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原四川省达县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小麦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粮油饲料原料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其欠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起因,该公司的原主管机关原四川省达地区食品工业公司的破产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该公司正常经营无因果关系。原四川省达川地区食品工业公司破产后,原达川地区食品工业办公室接管了该公司,并下文注销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行为,在事实上已成为该公司的主管机关。达州食品办称,达地食字第(15)号关于撤销达县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通知中明确指出“该公司应终止一切经营活动,立即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否则责任自负”,是推卸责任的说法,其以通知说明证实自己无过错,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西平粮油购铛中心的权益。因此,粮油饲料原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达州食品办应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因其未组织清算,故应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达州食品办是达州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作为达州食品办主管机关的达州市政府,应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达州食品办辩称西平粮油购销中心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西平粮油购销中心自1999年至今一直在追偿中,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达州市政府、达州食品办辩称本案涉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张基良个人诈骗行为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达州市政府辩称:“达州食品办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事业法人”,但在其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中名称一栏中名称不规范(有两个性质不同的名称),违反了《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达州工商局办理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企业登记,在其对企业年检虽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与造成原告货款不能收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故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对达州工商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四省达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x.80元及相应利息(自199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差旅费用x元。2、驳回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对赵某某、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实际费用500元,共计9000元,由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在本案起诉状的请求事项第1项中,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达州市政府的下属达州食品办承担逾期付款日罚总额(x.80元)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责任。该责任,是基于被上诉人下属的下属于1998年5月12日和上诉人所签订的小麦降价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该约定是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用小麦降价换取的,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第4页上段也查明该事实属实,但未作判决处理,显属不当,违背“有求必判”的原则。二、原二审上诉费8500元,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在2004年2月18日和3月9日交的。一审未作判决处理,显属不当,违背“有判决,诉讼费必判担”的原则。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在原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增判被上诉人承担上两项的责任。
上诉人达州市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原审判决认定达州食品办在事实上成为原四川省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以下简称粮油例料原料公司)的主管机关是错误的。理由是:(1)粮油饲料原料公司是原达川地区食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工业公司)组建设立的,食品工业公司才是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主管机关,工商档案资料对此已清楚某明。食品工业公司是达州食品办下设的独立企业法人,由于经营不善,已于1995年就宣告破产,(2)食品工业公司破产后,达州食品办并未接管粮油饲料原料公司。1997年6月11日达州食品办作出《关于撤销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通知》,是基于行业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并不能证明达州食品办在食品工业公司破产后接管了粮油饲料公司,更不能因此而认定达州食品办就成为了粮油饲料公司的主管机关。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是食品工业公司,而非达州食品办,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达州食品办应对被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1)如前所述,达州食品办不是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主管机关,依法不负有对该公司的清算职责。(2)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才负责清算。被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已于1998年4月就签订了合同,双方并部分履行了合同,而达州工商局于1999年12月才吊销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时该企业已名存实亡,无任何某产存在,且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达州工商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达州食品办是否对粮油饲料公司进行清算,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无必然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达州食品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是错误的。理由是:(l)达州食品办是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独立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办公场所,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且已向事业法人登记管理局登记,领取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审也已经查明,达州食品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就能证明达州食品办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2)一审判决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名称不规范(有两个性质不同的名称),违背了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食品工业办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的理由。上诉人达州市政府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包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均没有在同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不得同时有两个性质不同的名称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虽有两个性质不同的名称,但不能否认达州食品办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这一客观事实,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被原颁证机关依法注销或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程序依法予以撤销前,一审判决无权在处理民事诉讼中直接否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法律效力。同时,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并不存在所谓的第六条第二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达州食品办不具备法人资格是错误的,应当纠正。4、一审判决认定张基良个人诈骗行为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拖欠西平粮油购销中心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张基良是以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订立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被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己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为此,达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张基良的行为涉嫌诈骗,粮油饲料原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之间已不是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名为欠款纠纷,实为诈骗。一审判决在承认张基良的行为涉嫌诈骗的同时,又矛盾地认定粮油饲料原料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之间是拖欠货款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依法应当中止本民事纠纷的审理,将全案移送达州市公安局侦查。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从表象看似乎为拖欠货款纠纷,实质为张基良以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予以追收。同时,被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自身疏于审查防范,对其损失亦应自负一定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达州食品办认定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主管机关,并在达州食品办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错误判决上诉人达州市政府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损害了上诉人达州市政府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
上诉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达州市政府认为原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以下简称粮油饲料原料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是不能成立的。1、粮油饲料原料公司1992年的注册资金60万元,开办单位未投资,以个人房产、雨伞顶替。1994年变更为34万元,但其出证明为28万元。显然违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2项“有国家授予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和第7项“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规定的必需条件。2、粮油饲料原料公司具不具法人资格,与本案西平粮油购销中心诉达州市政府的下属,达州食品办不履行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的法定职责的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上诉人达州市政府认为达州食品办不是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不能成立的。粮油饲料原料公司于1997年6月II日被达州食品办撤销时,其原主管机关还在破产清算中(1998年终结)。如达州食品办不是粮油饲料原料公司接替的主管机关,该销文件理应由粮油饲料原料公司原主管机关的清算组织下达。据此,达州食品办是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主管机关。三、上诉人达州市政府认为达州食品办具备法人资格是不能成立的。1、达州食品办是上诉人达州市政府1987年以第X号文,设立的主管全市食品工业行业的办公室。2、“办公室”的名字不是规范单位用名的范畴。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有两个单位的名称,两个法人的登记权,属两个部门登记,违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倒》的规定。由以上所述,食品办不具备法人资格。四、上诉人达州市政府认为,答辩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应由刑事侦查追收是不能成立的。l、答辩人货款属粮油饲料原料公司所欠,而非张基良个人所欠,其个人违法行为与答辩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上诉人达州市政府为逃避此次诉讼的责任和混淆是非,事隔6年多才积极履行职责去公安立案。但该立案不影响答辩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其民事诉讼的进行。五、上诉人达州市政府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达州食品办1997年6月11日行文撤销粮油饲料原料公司后,未按照民法通则第47条的规定对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财产进行组织清算的规定职责办理。造成答辩人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巨额财产受到损失,签于达州食品办不具法人资格,理应由上诉人达州市政府负责赔偿。六、原审法院查明达州工商局有过错,未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民法通则第106、121、130条的规定。赵某某提供信息有虚假成分,未判其承担赔偿和退出中介费1200元的责任。违背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请二审对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达州食品办(原四川省达川地区食品工业办公室)作为食品工业公司的主管单位,在食品工业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应组织食品工业公司的清算组织对其开办的没有进行年检的粮油饲料原料公司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然后决定是否予以撤销、注销。在未对粮油饲料原料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达州食品办直接以达地食(1997)第X号《关于撤销达川地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的通知》将粮油饲料原料公司予以撤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以后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不能收回存在着重大过错,其应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x.80元和相应利息(自199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差旅费x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上诉人达州市政府上诉提出的达州食品办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达州食品办是达州市政府的下属机构,具备事业法人资格,其事业法人登记证书中虽登记了两个名字(达州食品办和达州市食品工业协会),且两个法人的登记分属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两个法规调整、登记机构也为两个机构,但不能因此否认达州食品办作为事业法人登记的效力,只能认定对团体法人的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达州市政府所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达州工商局提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但从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看,达州工商局在粮油饲料原料公司1996年没有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未处罚,在收到达州食品办对粮油饲料原料公司进行撤销的通知存档备查的情况下,仍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补办年检登记手续,致使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不能收回,其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不能收回存在着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西平粮油购销中心货款不能收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达州工商局应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达州工商局与达州食品办的过错程度不同,达州工商局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也即达州工商局对达州食品办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达州工商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当,予以纠正。由于西平粮油购销中心在请求中既主张了利息及其他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属重复请求,原审判决支持了其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请求,不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其所交纳的上诉费不属于损失,不应判决,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1)西民初字第363—X号民判决;二、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西平县车站粮油购销中心损失x.80元和相应利息(自1998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差旅费x元。经强制执行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的财产不足于赔偿上述损失时,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河南省西平县车站粮油购销中心对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实际费用500元,共计9000元,由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河南省西平县车站粮油购销中心、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负担三分之一。
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二审判决“达州市工商局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无因果关系”错误的更改为“存在因果关系”,把被申诉人收不回货款的责任强加给申诉人达州市工商局是明显错判,对被申诉人状告申诉人的行为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达州市工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申诉人在买卖关系中告工商局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不能收回存在过错”的认定和“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河南省西平县车站粮油购销中心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达州工商局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达州工商局提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但从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看,达州工商局在粮油饲料原料公司1996年没有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而未处罚,在收到达州食品办对粮油饲料原料公司进行撤销的通知存档备查的情况下,仍为粮油饲料原料公司补办年检登记手续,致使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不能收回,其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与粮油饲料原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不能收回存在着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西平粮油购销中心货款不能收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达州工商局应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达州工商局与达州食品办的过错程度不同,达州工商局对西平粮油购销中心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也即达州工商局对达州食品办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为此判决经强制执行四川省达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的财产不足于赔偿上述损失时,四川省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达州工商局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韩永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荣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