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者。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工程队项目经理。
被告:陕西省华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发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省华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316国道城褒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方小明,系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陕西省华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华山路桥公司)、陕西省华山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316国道城褒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项目经理部(下面简称B标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告华山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发龙、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B标段项目部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山路桥公司在中标汉中市316国道城褒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后,组建了B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06年3月2日与原告余某签订了“路基砂砾回填等项目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以及结算付款方式。嗣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任务,全部工程已由被告B标段项目部向业主交付验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给原告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工程小项37项,折合工程价款x元;
二、原告确认被告供应材料折合价款x元;
三、原告确认从被告处陆续领取工程款x元;
四、被告扣除对原告所供材料款、工程借支款后,自愿再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调解书送达当日给付x元,下欠70万元在调解书送达后二个月内履行清结。逾期给付被告则自愿承担双倍银行债务利息);
五、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但未得到确认包括停工索赔诉请自愿放弃。被告在抗辩中提出行使抵销权的缺陷工程整修费用和延误工期处罚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也自愿放弃(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期限履行70万元工程给付款,放弃主张的部分都不受本条款约束,另案再起诉解决);
六、保全费5000元,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被告自愿负担。调解书送达当日,被告自愿将负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具条在本院领回多予交诉讼费x元。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