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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贺某丙产品责任纠纷案
时间:2007-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甘民初字第1945号

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甘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无业,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原“张掖市甘州区X乡农机具修理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贺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贺某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禄、被告贺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丁、杨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铡草机一台。2005年4月6日,原告使用该铡草机铡草时右手卷入铡草机,致原告右手挤压受伤,虽经手术治疗,不能正常活动。事后该铡草机经鉴定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安全性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致原告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5元、误工费4080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34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0元、铡草机检验费800元,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铡草机的货款860元,以上合计x.19元。

被告贺某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原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X乡农机具修理部”是“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的铡草机的代销商,我出售给原告9ZT—0.4型铡草机一台是事实,但原告在出事后并没有告知过我。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铡草机所伤,我销售的铡草机属合格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从被告贺某丙经营的“张掖市甘州区X乡农机具修理部”购买“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的昌宏牌9ZT—0.4(260)型铡草机一台,价款860元。被告经营的该农机具修理部系“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的铡草机的销售代理商,由于农机具修理部名为集体性质,实为被告个人经营,已于2006年5月18日被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依法注销。2005年4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昌宏牌9ZT—0.4(260)型铡草机粉碎玉米秸秆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右手不慎伸入铡草机喂料斗后被卷入喂入辊卡住,经原告呼救,本社社员闻讯赶来打开铡草机机壳后,方将原告右手从铡草机喂入辊中取出。之后,原告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共支付医疗费x.45元。2006年1月18日,原告申请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对铡草机的质量进行检验,该中心指派工程师蒲爱国、助理工程师管舒婷到现场(原告打麦场)进行检验,该中心抽样记录单记载被检验的铡草机为“昌宏牌9ZT—0.4(260)型”,该中心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轻2006—W—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产品喂入口安全性、铡草机喂入辊轴线与喂入口防护罩的水平距离、上机壳与机体的锁紧装置不符合x—1997、x.1—2001标准规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交纳检验费800元。2006年2月20日,原告申请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3月9日作出甘申司法医鉴字(2006)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检人李某甲因右手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挤压后,造成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拇指、中指骨粉碎性骨折、食指、中指、无名指末节离断伤、掌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五级伤残”。鉴定另指出:“被检人右手损伤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药合理;该损伤医疗终结期为4—6个月,前4个月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在此期间为了骨折端早日愈合,需要加强营养;后2个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原告为鉴定交纳鉴定费4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x.40元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34元为1819.58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李某甲提起诉讼后,将自认为是被告出售给其的铡草机作为证据提供法庭,被告贺某丙经辨认后,确认该铡草机确系自己于2004年10月出售给原告的那台铡草机,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轻2006—W—X号”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出售给原告的铡草机系质量合格产品,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甘肃省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站作出甘技监检字(2006)第X号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经勘验和检测,标称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的昌宏牌9ZT—0.4型铡草机喂入台长度、喂入辊轴线与喂入口防护罩的水平距离、离合装置、上机壳锁定装置等安全质量指标不符合x.1—2001和GB—7681—1997标准规定,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交纳鉴定费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查,该铡草机为“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型号为9ZT—0.4(260)型,机身上方张贴由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04年2月按“x—97、JB/x.1—1999”标准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铡草机无改装痕迹。

另查,本案诉讼中所涉及的技术标准“x—1997”,是铡草机安全技术要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强制性标准,于1997年6月6日发布,自1998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中3.4条规定“铡草机喂入辊轴线与喂入口防护罩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x”;“JB/x.1—1999”是铡草机技术条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于1999年8月6日发布,自2000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中3.2条规定“铡草机安全性能应符合x的规定”;“x.1—2001”是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强制性标准,于2001年11月14日发布,自2002年6月1日实施,该标准中7.1.4条规定“弧形可及的安全距离(铡草机喂入台<喂入斗>长度)应≥x”。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作出的“轻2006—W—X号”检验报告中,被检验铡草机的喂入台长度实测为x,喂入辊轴线与喂入口防护罩的水平距离实测为x,该中心工程师蒲爱国出庭接受质询时,经辨认原告作为证据提供法庭的铡草机后,确认该铡草机确系自己检验时的铡草机,并当场再次测量了相关数据,结果与“轻2006—W—X号”检验报告中的数据一致。甘肃省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2006)第X号检验报告中,被检验铡草机喂料斗长度实测为x,喂入辊轴线与喂入口防护罩水平距离实测为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买铡草机的收据、“轻2006—W—X号”检验报告、抽样记录单、检验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单、(2006)第X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龙渠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甘技监检字(2006)第X号质量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鉴定人蒲爱国、管舒婷、苗瑛的证言、法庭依职权向证人杨某戊、李某庚、张某某、杨某己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贺某丙主张,自己出售给原告的“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的9ZT—0.4(260)型铡草机系质量合格产品,提交的证据是:1、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2年11月17日的检验报告(合格)、2004年2月16日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2、河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2003年9月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2003年8月27日颁发的x号产品认证证书;4、昌宏牌XZ—185/215/250型铡草机使用说明书。被告另主张,“轻2006—W—X号”检验报告与(2006)第X号检验报告中,二者对“铡草机喂料斗长度、喂入辊轴线与喂入口防护罩的水平距离”实测结果相差较大,可以证实原告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检验的铡草机与原告提供法庭的铡草机不是同一台铡草机,原告将自认为致伤其右手的铡草机委托西部分中心检验,那原告提供法庭的铡草机即不是致伤原告右手的铡草机。原告李某甲则主张,被告出售的铡草机经两次检验均某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份检验报告的实测结果虽有误差,但系鉴定人选择测量部位不同所致,鉴定人、证人均某证实两次检验的铡草机系同一台铡草机,不存在有两台铡草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从被告贺某丙处购买铡草机后,被告贺某丙做为销售者,理应对出售给原告的“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的昌宏牌9ZT—0.4(260)型铡草机的质量负责,确保铡草机的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存在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的缺陷。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铡草机,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铡草机的“喂料斗长度、喂入辊轴线与喂入口防护罩的水平距离、上机壳锁定装置”均某符合“x—1997、x.1—2001”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故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的昌宏牌9ZT—0.4(260)型铡草机存在安全隐患,应属质量缺陷产品。对被告提交的荥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因检验机关检验时采用的标准是“x—97、JB/x.1—1999”,依照此标准铡草机喂入辊轴线与喂入口防护罩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x,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铡草机在保持完整性、无改装痕迹的情况下,经两次检验该水平距离分别为x、x,并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即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铡草机与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书所指的铡草机并不一致,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铡草机属质量合格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该证书系河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颁发,属省级鉴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第三条规定“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故河南省农机鉴定站颁发的推广许可证书中所指的“郑州市昌宏电机厂9ZT—0.4型铡草机”只能在河南本省范围内推广,而不能在全国或多省(包括甘肃省)范围内推广,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产品认证书中,因证书是对“郑州市昌宏电机厂”生产的“电动机”的认证,而非9ZT—0.4(260)型铡草机的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铡草机使用说明书”,因“说明书”中的铡草机型号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铡草机型号不同,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为铡草机的销售者,其提供的证据均某能证明出售给原告的“昌宏牌”9ZT—0.4(260)型铡草机属质量合格产品,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铡草机经两次检验实测结果相差较大,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铡草机与原告提供法庭的不是同一台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事实,而鉴定人蒲爱国当庭接受质询时已说明差异系测量部位不同所致,该说明合乎情理;且蒲爱国经当庭辨认、再次测量相关数据后,证实原告提供法庭的铡草机与原告申请鉴定时提供的铡草机系同一台,结合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抽样记录单中记载的被检验铡草机型号为“昌宏牌9ZT—0.4(260)型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法庭的铡草机,即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铡草机与致伤原告右手的铡草机系同一台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右手受伤并非自己出售的铡草机所致、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因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在同一时间内因其他原因致右手伤残的相关证据、事实,原告在右手致残后较长时间内未找铡草机的销售者即被告贺某丙是事实,但这与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农民,自身不具备铡草机相关技术标准知识是分不开的,根据法庭向相关证人调查,证人杨某戊、李某庚、张某某证实了原告右手被铡草机挤压、救助的整个过程,证人杨某己证实了原告右手被铡草机致伤后在其诊所内包扎的事实,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与原告李某甲陈述的受伤经过亦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所确认的原告右手损伤的成因,本院认定原告右手受伤确系被告出售的铡草机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铡草机存在安全隐患,属质量缺陷产品,被告贺某丙作为销售者,在原告李某甲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后,依法应先行赔付,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该铡草机存在的质量缺陷系生产者所致,被告依法可向铡草机的生产者进行追偿。原告在使用铡草机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不慎将手伸入铡草机喂入斗后被卷入喂入辊挤压致残,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医疗费x.45元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经法医鉴定审查用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系此次损伤给原告及家属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程度、期限,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因原告的计算方式、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法医鉴定费400元、铡草机检验费800元,因系原告鉴定、检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住宿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系补开,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损伤造成了原告右手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身心遭受的痛苦显而易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当地平均某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赔偿3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铡草机款860元的请求,被告虽不同意退还,由于被告出售的铡草机系质量缺陷产品,通过修理、更换方式不能予以解决,只有通过退货方式才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买铡草机的货款860元。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时交纳的鉴定费6000元,因重新鉴定后铡草机仍属质量缺陷产品,故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45元、误工费4054.50元(120天×25.50元/天+60天×25.50元/天×65%)、护理费2448.00元(120天×25.50元/天×80%)、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980元/年×60%)、康清莲(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58元(5年×1819.58元/年÷5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67天×10元/天)、营养费600元(120天×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铡草机检验费800元,合计x.53元的80%,即x.60元,原告李某甲自负x.53元的20%,即9929.93元;

二、被告贺某丙退还原告李某甲购买铡草机的货款860元,原告同时将购买被告的“昌宏牌”9ZT—0.4(260)型铡草机一台退还被告;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重新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贺某丙负担。

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贺某丙、原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24元,其他诉讼费1699元,合计3823元,由被告贺某丙负担3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新军

代理审判员孙生福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00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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