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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开封市金明区X街X号院内盗窃刘某某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价值1739元,后将该车卖给侯永杰得赃款650元。二人分赃后挥霍。

2、2008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侯某某、刘某某(后二人已判刑)、宋某(另案处理)翻墙进入开封市XX设备有限公司院内,盗窃越达自动焊接机上的连接线10余米,价值1500元。后取出连接线内的铜丝卖于开封市苹果园小区附近一废品收购点,得赃款1200元,四人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侯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失主刘某某及开封市XX设备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本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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