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纪xx,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xx诉被告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经人介绍,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84年在三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因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xx,次女张xx现已成年,长子张xx,在高中读书。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和子女不管不问,不照顾家庭,经常和我吵架。因此原告于2008年6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依旧形同陌路,没有感情可言,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同意给被告经济帮助x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说的全是谎话,要是离婚的话,房子得归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在三店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x年7月6日生,次女张x年7月14日生,长子张x年10月14日生,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项民初字第X号不予离婚的判决,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三店乡X村瓦房七间(主房四间、偏房三间)、25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之间互不尽扶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离婚后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9条、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纪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七间瓦房(四间主房、三间偏房),其中四间主房由被告纪xx居住,三间偏房由原告张xx居住,三间偏房中间过道原、被告共同使用,25英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纪xx所有。
三、原告张xx一次性支付被告纪xx经济帮助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