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成年。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常某某借我现金x元,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据,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归还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x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常某某向原告艾某某借款x元,经催要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08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借据。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原告5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艾某某借款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