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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何某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又名程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金明友,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筱琴,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友和李筱琴、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属同村X组,又系亲戚关系。1999年11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郑州市X街区X组划宅基地一处。因原告及家人较忙,200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大包承建原告宅基院内的房屋建设、院内规划、房屋设计,建房所需要的原材料和工时费等先由被告负责和垫付。房屋建成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儿子结婚为由强行搬进原告新建的房屋居住至今。此后,经亲戚邻居及寨沟村领导多次调解,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发送《通知》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知原告验收房屋并交付房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交付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1年2月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举证材料有:

1、荥阳县新划宅基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荥阳市X镇X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面积2分5厘。

2、1999年11月16日建筑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建设部门同意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

3、2001年2月2日建房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发包给被告为原告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上建房。

4、2008年5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承包的宅院房屋建好后,一直居住至今。

5、2008年10月6日上街区X镇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建好后,没有交付给原告,该纠纷经村委进行多次调解。

6、2008年11月12日本院判决书和2009年5月27日撤诉裁定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讨要房屋的事实。

7、2010年5月4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建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

8、2008年12月9日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程某某曾用名程X和程某卫。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以双方2001年2月2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承包建房协议,实际是双方转让宅基地的协议;3、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举证材料有:

1、被告何某某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告是该村村民。

2、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宅基房屋准建证是在1999年11月16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房子,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3、证人证言,以证明建房的款项全部是由被告支付的。

4、2008年5月12日和2008年12月18日原告两次起诉的诉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宅基使用权是以1999年11月16日的准建证为依据的。

5、宅基使用证的正式样本一份,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取得宅基使用权证。

经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审理查明:

1988年12月20日原告程某某曾向原荥阳县土地管理局申请位于荥阳县X乡X组宅基地一处,该申请审批意见栏内村X组意见为空白,村委和峡窝乡均表示同意,县土地管理局于1988年12月30日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占耕地2分5厘。1999年11月16日荥阳市X镇建设管理所为原告颁布建设许可证一份,准建时间自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1月16日。2001年2月2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程某某的宅基地由何某某负责建造,包括规划、设计施工。二、建造房屋所需的原材料及人工等费用先由何某某支付。三、为保证建房质量,何某某需先向程某某支付质量保证金4000元。四、建造完工,由程某某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进行总决算。

后来经行政区域变更,原荥阳市X乡变更为郑州市X街区X镇。

2008年5月26日和2008年10月6日上街区X镇X村委的证明内容表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在程某某新批地宅基地上新建住宅一处,一直居住至今,两家对住宅问题存在纠纷。

2008年5月12日原告程某某曾以被告何某某借用原告房屋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2月18日原告程某某又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何某某搬出居住的房屋,后原告程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程某某虽然曾经向原荥阳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但最终荥阳县人民政府并没有为原告程某某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得到确认。原告程某某虽然与被告何某某协议约定,由何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但何某某也未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现原、被告对该宅基地存在争议,首先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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