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单某某、马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伙同杨天德(音,另案处理)预谋后,在郑州市南四环京广铁路涵洞附近,由单某某先与被害人李××搭话进行试探;再由马某某当面假扮去给当地有名的中医送中药人参,单某知马某有人参时即主动购买人参;最后由杨天德假扮大药厂高价收药人员,从单某中高价收购人参的手段引诱被害人李××去购买马某有剩余人参(草根冒充),共诈骗李××人民币50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菜市场被抓获。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0年8月3日共同退还被害人李××赃款人民币5230元整。被害人李××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年龄证明、谅解书及收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被害人李××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2、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单某某、马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