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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转逮捕,2010年4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太康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朗乡X路口西5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李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xx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责任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收到条及调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不起被害人家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太康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朗乡X路口西5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李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xx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xx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被告人孔某某家人和被告人王xx、李xx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3.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了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2、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姐王xx和外甥女李xx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情况。3、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看到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几报警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xx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7、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8、调解协议、收到条、赔偿凭证及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的有关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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