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枫,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枫、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在1996年向原告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至2005年5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后来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也约定有利息,但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目前一次性还钱有困难,等有钱了,一定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和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0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更换借条,(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何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6日偿付借款利息3000元,于2006年9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于2006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07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于2007年8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于2008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截止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张某某对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是事实,且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