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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无业,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红,株洲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钟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盾,被上诉人谢某乙、钟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李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所依据的(2009)评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所做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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