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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必琪,博爱县司法局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

被告程某乙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2月1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必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甲系大富豪室内门博爱专卖店店主,被告程某乙系该门店登记所有人,长年经营门业。原告和本村程××受雇于被告,长年为被告提供门业安装,从中获得报酬。2008年11月10日,被告程某甲联系本村村民程××前去为被告销售客户钟××安装被告销售的屋门,原告同程××一道前往,施工操作中,截材时手电锯将原告的左手大拇指第一指关节锯断,造成该指关节截指。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期间花费医疗费1529.17元,给原告生活造成了伤害,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529.17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截止定残日2010年2月11日)、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x元。4、二被告承担鉴定费670元及其诉讼费用、其他费用。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程××的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程××与原告一起为被告程某甲所销售的门进行安装,和被告程某甲约定安装门,带窗的门安装费80元一个,不带窗的门安装费60元一个,一段时间一结账,挣得安装费原告与程某红平分。原告与证人在为博爱县X乡X村被告程某甲的客户安装门时,原告的一个大拇指被电锯锯掉了,被告程某甲在原告受伤后,未支付医疗费用。2、原告委托代理陈必琪对钟秀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内容为:证人钟××系购买被告程某甲门的客户,原告宋某某和程某红在2008年11月10日受被告程某甲的指派去给钟××安装门,在安装过程某原告宋某某的手受伤。3.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4、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49.17元。5、阳庙镇阳邑卫生所处方2张,费用680元。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7、鉴定费单据一张,鉴定费600元。8、焦作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费用70元。9、原告宋某某户口本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10、宋××的常住人口等记表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五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材料,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要求,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程某甲系建材大世界大富豪室内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程某乙系登记业主。原告宋某某、证人程××和程某甲约定长年为其提供安装门窗的工作。二人安装一个门带窗的80元,不带窗的60元,被告程某甲提供安装工具,两、三个月结算一次工资。原告宋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左右开始为被告程某甲工作。2008年11月10日,原告宋某某与证人程××受被告程某甲的指派到钟××家为其安装门窗,在工作过程某,原告宋某某的左手拇指被电锯致伤,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用849.17元,原告宋某某手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鉴定支出医疗费用70元。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雇佣是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受雇于被告程某甲,并约定了工资额、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在工作期间由被告程某甲提供工具,原告宋某某受被告程某甲的支配进行劳动,其与被告程某甲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宋某某在工作过程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左手受到伤害,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乙作为营业执照登记业主,应与被告程某甲承带担连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919.17元、误工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17元的60%计x元。

被告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2602元,专递费60元,合计2662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闫琳琳

审判员王慧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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