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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丙某与某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辛民初字第00125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辛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丁某某之妻。

原告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丁某某之长子。

原告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丁某某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2,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乙某、丙某诉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1、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甲某系受害人丁某某之妻,原告乙某、丙某系丁某某的长子和次子。2007年7月26日晚7时左右,丁某某浇完承包田拉闸断电时,因刀闸缺失绝缘外壳而触电,经路人搭救和120医护人员到场抢救,丁某某终不治身亡。法医鉴定丁某某系“触电死亡”。2007年7月28日,被告找正在处理丧事的原告做工作,以“死者有重大过错,被告未采取防触电保护措施负部分过错”为由,仅赔偿1.7万元,并利用原告乙某忙于丧事,心情伤痛,无暇考虑之际,诱骗催促乙某在未征得母亲和弟弟同意的情况下,冒用了全体原告之名在赔偿协议书上违心签字、按手印。

本事件发生后,经双方勘验现场确认:该电闸是某某庄二组使用的电力点,电闸(刀闸)下半部分无绝缘外壳,电闸及所处电网均系被告和被告委派的电工安装、维护。某某庄村与被告具有用电合同关系,丁某某按要求缴纳电费,是一般用电人员。

根据上述事实,丁某某触电系被告未及时修理电闸造成,触电死亡乃被告在变压器的断电保护器送修期间未采取警示和安全保护措施所致。丁某某是一般用电人员,合闸用电、拉闸断电不是有特殊要求或技术要求的行为,故丁某某没有过错。被告失职维修、失职未安装保护设施致丁某某触电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详见附表),减去其已经赔付的x元,被告仍应赔偿x元。

事件发生后,被告欺骗原告乙某在协议书上冒名签字,该协议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显示公平,且原告甲某、丙某未签字画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乙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供电公司辩称,丁某某触电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辛集市人民政府辛政(1999)X号文载明,“有关供电营业所的工作界限划分,凡由农村公用变压器供电的用户,管理界限为用户电能表,电能表以下(包括电能表)由用户自行管理。农村低压电网中,用户电能表(包括电能表)以下资产归农村用户所有。安全责任划分,以资产分界点为界,资产归谁所有,发生责任事故后由谁负责。”丁某某一事的触电点是某某庄村X组使用的电能表以下的机井配电设备,它的产权管理属某某庄村X村民,丁某某是二组村民,是该配电设备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之一。依据上述的相关规定,某某供电公司对丁某某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称:“丁某某触电死亡乃被告在变压器的断电保护器送修期间未采取警示和安全保护措施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明确载明:“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X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的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触电等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明确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和维护工作。”上述规定足以证明,原告所称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丁某某触电死亡一事是其违反电力使用者的职责,未安装末级保护器且使用不合格的电力器材及违章作业所致,应责任自负。

我方同意原告“依法撤销被告与原告乙某签订的协议”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人返还被告给付的补偿款x元。原告诉称的理由是混淆是非。事实是,在丁某某死亡后,7月27日、28日原告聚集亲友,以丁某某触电死亡是供电所之责为由,到小辛庄供电所聚众闹事,扬言不给钱就将丁某某尸体送到供电所停放。又由其亲属多次出面商谈,被告为避免工作秩序受到重大影响,也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人道的、违心的同意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原告人乙某在订立协议时,完全自愿同意协议条款,并受其母亲和弟弟之托提供了其母亲和弟弟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在时隔10日后支付款时,依然由乙某办理了支款手续,并写了收款条,该协议的条款原告是完全同意的。违心的则是被告,故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依法返还给被告款x元。综上所述,被告在丁某某触电死亡这一事件中既无过错,更没有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应否对原告因受害人丁某某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6日傍晚,丁某某在某某庄村X组使用的电力点浇承包田拉闸断电时,因电闸下半部分无绝缘外壳,丁某某的左手食指掌侧与电闸下半部接触,不幸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8月3日,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2007年7月28日,我局技术人员在辛集市X村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丁某某(男,52岁,系辛集市X村人)家中对其尸体进行检验。通过尸体检验,结合现场情况,死者丁某某符合电击死亡。

原告甲某系受害人丁某某之妻,原告乙某、丙某系丁某某的长子和次子。2007年7月28日,原告乙某将丙某、甲某的居民身份证交于被告审查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某:某某供电公司乙某:甲某,女,X年X月X日生,住小辛庄乡X村,丁某某之妻。乙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小辛庄乡X村青年路X号,丁某某之子。丙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丁某某之子。因丁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触电死亡一事。(触电情况详见辛集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和辛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经甲某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某一次性给付乙某补偿金壹万七千元整(x元)为清。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某方各执一份,甲某交主管部门存档一份。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人:甲某某某供电公司(公章)、乙某甲某、乙某、丙某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协议书上甲某、丙某的名字,由乙某代替其签名、捺印。乙某在签协议书后,将情况说给了原告甲某、丙某。受害人丁某某生前系农民。

2007年8月7日,原告乙某给被告打收条一张,写明:“收条按照甲某双方2007年7月28日达成协议今支取现金壹万七千元整(x元)致此丁某某触电死亡一事全部清结。支款人:乙某、甲某(乙某代)、丙某(乙某代)2007年8月7日。”支钱以后乙某说给了甲某和丙某。

另查明,受害人丁某某浇地用电电压为380伏。在触电点某某庄村X组机井配电箱电闸左侧上方为浇地用户电表,下方为标有红、绿色按纽的电源开关。配电箱与变压器相距约500米。在变压器的下方安装的断电保护器,被告正在维修期间。原、被告一致承认该断电保护器是总保护,保护范围是主干线路。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某3人提交的原告3人的居民身份证、协议书一份,支款时需提供证件项目、照片14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乙某打的收条、照片6张,本院从石家庄市供电公司调取的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一份、照片两张、丁某某的死亡证明信、居民死亡殡葬证、辛集市第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以上全部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乙某在订立协议书时自愿同意协议条款,并向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提供了其母亲甲某、弟弟丙某的居民身份证,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原告称,当时是在没有经甲某和丙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了被告。对此原告3人无证据证实。对此协议书,应认定为原告甲某、丙某的默认。同时该协议书上明确写有“本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约定的是双方代表人,而非原告3人必须签名盖章。再次,签协议后原告乙某当庭承认签了协议以后说给甲某、丙某了。对此,甲某、丙某未有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协议内容的表示。在时隔10日后支付款时,由乙某办理了支款手续,并给被告写了收款条。支款时,原告3人仍未对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乙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返还x元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本案不是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归责原则。受害人丁某某浇地使用的某某庄二组电力点,电压为380伏,为低压电,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丁某某浇地触电时间为傍晚,并且电闸下部缺失绝缘外壳,其应当预见到用手断电会发生触电的后果,而未给予应有注意,导致发生丁某某触电死亡的后果。对此,受害人丁某某自身有重大过错。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辛集市人民政府辛政〔1999〕X号文载明,有关营业所的工作界限划分,凡由农村公用变压器供电的用户,管理界限为用户电能表,电能表以下(包括电能表)由用户自行管理。农村低压电网中,用户电能表(包括电能表)以下资产归农村用户所有。因此,本案的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责任分界点应以电能表进行划分,用户电能表以下资产归农村用户所有。受害者丁某某的触电点在某某庄村X组使用的电能表以下的电闸下部。资产权和管理权均不属被告。对此被告某某供电公司无过错。

丁某某触电死亡时,是被告在变压器的断电保护器的送修期间。但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承认该断电保护器是属于总保护。按照断电保护器总保护的物理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T499-2001中,第5条5.1a)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X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受害人丁某某的触电点不在被告的断电保护器的保护范围。对此,被告某某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某、乙某、丙某与被告某某供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甲某、乙某、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和特快专递费,由原告甲某、乙某、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印谦

审判员张文学

审判员魏春柱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路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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