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11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让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平禄、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年前,被告人王某某经李XX介绍与一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女的给王某某要200元钱,王某答应,李XX得知后曾两次向王某某要钱,并扬言不给钱就将他送到公安局。2009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尖刀从家中骑自行车到封丘县X乡X村李XX家说钱的事,期间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欲将李XX杀死,趁李转身之机用刀扎其背部一下,接着又用手电筒和啤酒瓶朝李XX头部乱砸,之后逃离现场,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永让左背部及面部损伤属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因王某某打击报复自己,将其打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180.7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68.76元,护理费368.7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费150元,共计人民币x.27元,提供票据一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一张,证明一张。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辩称用刀划了李XX一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王某某为了报复李XX,于2009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尖刀从家中骑自行车到封丘县X乡X村李XX家说事,说事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欲将李XX杀死,在趁李XX转身之机用刀扎其背部一下,接着又用手电筒和啤酒瓶朝李XX头部乱砸,之后逃离现场。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左背部及面部损伤属轻伤,李XX受伤后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818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尖刀一把。
证明王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
法医物证鉴定书。
证明王某某衣上的血迹为李XX受伤时流的血。
封丘县法医鉴定书。
证明李XX之损伤属轻伤。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的客观外表情况。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证明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2009年8月23日早上4点多,听到李XX在家里吆喝咧,其用手电筒朝李XX门口照一下,从李XX家出来一个人朝西走了,到李XX家见他在地上躺着,地上、床上、身上都是血,李XX说是一个青堆村的人将其打伤。
证人李XX、李XX、范XX、李XX、陈XX、皮XX的证言。
证明李XX受伤是一个青堆村的人所致,并且证明所受伤的情况。
被告人李XX的陈述。
陈述因王某某向报复自己,用刀将其扎伤,并且还用手电筒和啤酒瓶向其头部乱砸的过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因琐事与李XX发生纠纷产生矛盾,便产生了想死李XX,于2009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其携带尖刀骑自行车到他家,用刀将李XX扎伤,并用手电筒和啤酒瓶朝李XX头部乱砸的事情经过。
出院证、诊断证明、发票一张、处方一张、证明一张。
证明民事部分李XX所住院受伤及花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且用刀、手电筒、啤酒瓶对他人实施杀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外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用刀划了李永让一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让要求赔偿数额中,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180.75元,误工费364.76元,护理费364.76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票据,但是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800.27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27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