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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7-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128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甲(又名付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枝江市X镇金盘大道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富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当阳市X镇X组。系本案死者胡某昌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死者罗某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死者罗某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罗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罗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罗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系罗某、罗某之母。

以上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住(略)。

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甲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富成化工有限公司均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7日18时5分左右,被告人傅某甲驾驶鄂x号货车由荆门回枝江,行至256省道11.4km处,因疏忽大意,将在前方拉着板车行走的胡某昌、罗某英夫妇及其子罗某某撞倒。造成胡某昌当场死亡、罗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傅某甲当即打电话报警并请救护车抢救伤者。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势为重伤。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傅某甲在驾驶机动车时对前方道路动态严重疏忽,遇险后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罗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12月27日入住当阳市人民医院,后于2007年1月23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2007年4月1日出院,同月6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期需残疾器具辅助费约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甲已在交警部门预付x元、预交药费3000元、保险费x元,其中罗某某家人已领取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富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

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即:1、胡某昌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665元,被抚养人胡某某生活费x元,尸检、冷冻费2000元,计x元;2、罗某英的抢救费1543.6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665元,被抚养人彭某某的生活费135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1890元,尸检、冷冻费1710元,计x.69元;3、罗某某的医药费x.1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护理费6984元,鉴定费500元,出院时购床垫费34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辅助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罗某、罗某生活费x元,计x.52元。以上损失共计x.21元,应由被告人傅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枝江市富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人傅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枝江市富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1万元(含胡某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胡某某生活费、尸检、冷冻费;罗某英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彭某某的生活费、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尸检、冷冻费;罗某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出院时购床垫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抚养人罗某、罗某生活费、后期护理费;包含已实际支付的16万)

二、给付方式:1、签调解书时先行给付35万元。2、余款10万元从调解书确定之日按法定月度每月给付1万元至10万给付完毕即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当阳市人民法院(2007)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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