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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豆某某、龚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小卫,北京市明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豆某某、龚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谷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豆某某、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去黔江购药,途经国道319线x+750M处,由被告豆某某驾驶(登记属王某某所有)的京x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龚某某、张某某受伤,当时急送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王某某、豆某某支付x元医药费后就不知去向。随后,原告找银行贷款、亲友筹借x元治疗费,在病情相对稳定的情况下,因无钱治疗便主动出院。出院后,伤口仍处于长期发炎状态,因经济困难,只有在村合作医疗站,花少量的钱继续治疗。2009年2月13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10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头部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9级”、“仍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据了解,吴伟将本人的京x转卖给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生活区使用,并在2009年1月20日,王某某与吴伟在征得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后,将京x变更为京x及交强险一并更改为王某某。该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

综上,原告自受伤后,被告不但不闻不问,连急需的医药费都未支付,现原告带病回家仍无法行走,这给原告的经济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精神遭到严重的打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x.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残疾赔偿费x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850元,检查费、脑电图、挂号费590.3元,车费1050元,住宿费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举证证明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二、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

被告王某某、豆某某、龚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7时30分,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国道319线x+750M处,与被告豆某某驾驶的京x小型汽车相撞,被告龚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受伤。当晚,二人即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龚某某因伤势较轻,在住院两天后即出院,豆某某对其一次性偿付了3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额部皮肤裂伤;2、左侧胫腓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19天后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4元(其中由被告豆某某垫支x元,由原告张某某垫支x.4元,被告王某某将其垫支费用的相应发票已取走)。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治愈);枕骨骨折(好转);额部皮肤裂伤(治愈);左侧胫腓骨粉碎骨折(治愈);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治愈)。出院医嘱为:1、需酒精点针眼防止针道感染;2、需口服药物促进骨愈合;3、需扶双拐行走三月,复查X线视情况改单拐;4、每一月摄片及门诊随访,骨愈合后取出外固定(原告在开庭审理时仍未取出外固定);5、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训练。2009年5月23日至7月30日期间,原告张某某间断性地在本县X镇X村合作医疗门诊治疗,花去费用共计1912.2元。同年6月6日至6月17日期间,原告张某某在黔江区X村合作医疗门诊治疗,花去费用共计1787.23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在三人陪同下前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重医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30.3元,住宿费用140元,并于次日返回原告家中。

2009年2月13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0月26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张某某头部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左下肢的伤残程度属IX(九)级;2、张某某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花去鉴定费800元,建档及打印费50元,脑电图费用120元,X光费用140元,共计1110元。

另查明,被告豆某某驾驶的京x小型汽车是向被告王某某借用的,该汽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且无挂靠公司,被告豆某某取得了C1驾驶资质。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履行相关手续后为其京x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于1988年9月因考核合格,由本县卫生局准予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26元。原告称其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共计1109.7元,其中有630元包车费只有车主出据的收条为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其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相应费用。

上述事实,有京x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卡及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证明、费用清单及费用收据,本县X镇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及黔江区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交通费发票及收条,住宿费发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建档及打印费发票,重医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检查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的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

1、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4元(其中由被告豆某某垫支x元,由原告张某某垫支x.4元),有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及费用发票(被告王某某将其垫支费用的相应发票已取走)为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本县X镇X村合作医疗门诊治疗花去费用共计1912.2元,在黔江区X村合作医疗门诊治疗花去费用共计1787.23元,有本县X镇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及黔江区X村合作医疗处方笺为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重医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共费用共计330.3元,有门诊病历及相应费用发票为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x.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9天,原告请求按45元/天计算亦符合客观标准,故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119天=5355元;

3、误工费。因黔江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需扶双拐行走三月,复查X线视情况改单拐”、“每一月摄片及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一直在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9月20日外出重医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仍未取出外固定。可见,原告确实因伤致残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10月25日,共计275天。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具有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资格,但其并非系医疗机构职工,亦未设有个人诊所,而是属于赤脚医生,故其请求以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误工费的标准为40元/天为宜,故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40元/天×275天=x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元/天×119天=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126元/年×20年×21%=x.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用。鉴定费800元,建档及打印费50元,脑电图费用120元,X光费用140元,共计1110元,客观真实且有收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7、住宿费。2009年9月20日,原告张某某在三人陪同下前往重医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当晚花去住宿费140元,有住宿费发票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请求的630元包车费只有车主出据的收条为据,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亦有异议,但鉴于原告张某某伤情较重,下肢且加有外固定,乘坐公交车极为不便,其包车实为必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余的交通费479.7元,均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为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交通费共计1109.7元;

9、后续医疗费。因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张某某约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张某某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确实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损害,于法于理都应予以相应赔偿,本院认为,以7000元较为适宜。

上述费用共计x.03元。

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豆某某承担80%、龚某某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京x小型汽车借用给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豆某某驾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在履行相关手续后为其京x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1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5元=x.13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4760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1109.7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x.9元。财产损失原告未予起诉,故本院不予审查。故根据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9元=x.9元。

原告张某某的损害范围共计x.0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x.9元后,剩余x.13元,故被告豆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应赔偿的范围为x.13元×80%=x.5元,被告龚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应赔偿的范围为x.13元×20%=9316.63元。因被告豆某某已垫支医疗费用x元,故其还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9元。

二、由被告豆某某在已经垫支的医疗费用外再行赔偿原告张某某x.5元;

三、由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9316.63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76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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