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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孟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亳州市万里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

代表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亳州市万里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南侧西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安徽相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诉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孟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亳州市万里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洪博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孟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亳州市万里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3时4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豫N-x号出租车,与被告李某乙驾驶皖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致豫N-x号出租车乘车人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豫N-x号出租车事故前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皖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X、事故认定书。2、事故现场照片。3、豫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证。4、皖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证。5、皖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卡。6、豫x号车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金某因此事故受伤,豫x号车司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皖x号车驾驶员李某乙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乘车人金某无责任。皖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豫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X、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4、医药花费清单。证明金某在商丘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9427.29元。第三组X、金某家庭户口本。2、金某系在校学生证明及学生证。3护理人金某勇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金某于1988年10月10生,金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属于在校大学生,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人系金某的父亲。第四组、出院证,证明金某住院31天及出院时的伤情医治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543元。第六组X、伤残鉴定书。2、鉴定费单据。证明金某伤后遗留下的后遗症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6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出租车公司和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应当赔偿,但是我的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我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太平洋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押款票据3张共计4万元,证明其在交警队押了4万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但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金某不是该商业险的被保险人,无直接索赔权且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进行赔偿,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裁决;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某高,原告所受伤害主要是被告孟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承担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3:7主次责任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险种是商业险,原告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物流公司、李某乙未予答辩、举证、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1、2、第四组、第六组中的2和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3、金某勇停发工资证明,第五组、第六组中的1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孟某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认为金某勇停发工资证明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金某勇停发工资证明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被告其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公司、孟某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孟某某、出租车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六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其对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5日3时4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x号出租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时,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权属被告亳州市万里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皖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辆损坏,豫N-x号出租车乘车人金某朱春光、杨伟、朱国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9427.2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53元。原告金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金某构成伤残九级,2、后续治疗费4000-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及其父亲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物流公司的皖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x元的交强险、责任险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孟某某的豫N-x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险额为x元,特别约定本保单另行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绝对免赔率5%,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基于被告孟某某和被告李某乙的共同侵权造成的,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选择其中一债务人进行索赔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整弥补,权利人有权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故原告起诉各被告主体适格。因被告李某乙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某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确认被告孟某某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乙承担本案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金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属于在校大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金某医疗费9427元、护理费435元(4806.95元/年÷365天×住院3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元。因该事致四人受伤,其中朱国东放弃索赔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70%×(1-5%)】;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270元(x元×30%)。被告孟某某应承担848元(x元-x元-7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7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

三、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848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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