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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

被告黄XX,男。

原告蒋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是答应到原告家落户的,被告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总共到原告家里去了两次,而且每次去了都与原告及原告父亲争吵,并殴打原告。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到离家出走只有四个月时间,就对原告殴打过七、八次,致使原告遍体鳞伤,无法生活。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现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黄XX未予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一份的证据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7月1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承诺去原告家落户的,但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没有落户原告家中,且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发生争吵。2010年4月7日,原告蒋XX以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构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结婚,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多,婚后因被告没有落户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日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理解,磨合矛盾,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增辉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花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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