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鲁某甲、罗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05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11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27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0年11月19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1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7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渔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鲁某甲、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甲、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宜都市长鹏机械制造厂、华新水泥宜昌有限公司、枝城梁家畈提水站、松滋市X镇X村提水站、湖北石料厂盗窃汽车差速器、槽钢、螺纹钢、抽水机、电动机、铸铁板等物资,其中刘某某参予盗窃作案22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鲁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7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资价值x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鲁某甲因涉嫌盗窃摩托车被抓获(经查证二人实为买卖来历不明的摩托车),在被刑事拘留前,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本案两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后,又陆续交待了本案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宜昌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接处警登记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因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鲁某甲涉嫌盗窃摩托车而发案以及三被告人归案过程;2、被告人刘某某、鲁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对以上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盗单位相关人员胡世界、李书荣、王友元、胡世林、杨松的报案材料,证明了其单位财物被盗的事实;4、证人鲁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盗窃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对其参与的盗窃现场一一进行了指认;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部分被追回物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物品发还失主的情况;7、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8、宜昌市第二看守所的证明,证明罗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第三起盗窃槽钢的犯罪事实;9、被告人鲁某甲、罗某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鲁某甲和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鲁某甲、罗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鲁某甲、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鲁某甲因买卖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虽然在宜昌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但因未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在其交待之前公安机关通过审讯被告人刘某某、鲁某甲已经掌握了第三起盗窃槽钢的犯罪事实,故对罗某某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故其虽不属累犯,但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多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以累犯处理不公为由上诉。

被告人鲁某甲以量刑偏重为由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鲁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出示、宣读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某某、鲁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所犯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盗窃罪均发生在2001年4月其刑满释放以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13日所作出的(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前,系漏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甲、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鲁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定性准确,对上诉人鲁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2006)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累犯对罗某某从重处罚过,本次判决不能以累犯重复处罚。故上诉人罗某某提出原判以累犯情节量刑不公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7)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2007)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戴翔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