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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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淅川县丹源水电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丹源水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段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处建公司)、淅川县丹源水电公司(以下简称丹源水电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2006)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南外建公司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丹源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15日,承建被告丹源水电公司工程的被告河南对外建设公司十四标项目部施工处与我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即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但被告河南外建公司十四标项目部却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他人,致使我已垫付的x元工程款无法收回,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支付我垫付的工程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二被告从速支付所欠的工程示x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双倍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河南外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丹源水电公司前身淅川县武当山水电站引水渠道变更通知及工程变更图纸。上述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告施工过程中的付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施工共投入的资金合计x元。

第三组证据:王xx出具的2份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材料款2398.35元。

第四组证据:段xx、段xx、刘xx、刘xx提供的4份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承包的被告丹源水电公司工程的14标段某工,以及施工的具体内容和支付的款项。

第五组证据:黄x、段某x、段某x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垫付的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六组证据:外建应付款项明细帐和承诺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项。

第七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对证人杨xx、黄x、刘xx、刘xx、段某x、段某x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河南外建公司14标段某工程。

第八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对赵海申、周自然的调查笔录及淅川县荆关派出所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承包14标段某程,及因第三人李书怀的原因未将工程完成。

被告河南外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被告河南外建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河南外建公司豫外建(2000)第X号文件,以此证明河南外建公司成立武当山水电站项目经理部,靳xx为项目部经理。

二、证人靳xx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承建武当山水电站项目的施工情况。

被告丹源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武当山水电站工程是由武当山水电站工程指挥部分段某包给被告河南外建公司等单位承建的,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原告承包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与我公司也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丹源水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效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承建的被告丹源水电公司工程施工,以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参考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中标淅川县武当山水电站部分工程后,于2000年元月24日成立了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淅川县武当山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由靳xx任项目部经理。在施工中,张龙生被任命为项目部十四标段某负责人。2000年2月25日,张龙生及其代表张新楼以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武当山水电站引水渠项目部第一施工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十四标段某金斗沟口至柳林沟口施工段某清底,基础处理、砌堤、浇底、抹面、伸缩缝、回填等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期从2000年2月25日至2000年5月15日止,付款办法按施工进度二十日进行进度付款30%,余款待工程交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民工、设备,采购物品进行施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合同未能履行完毕。2001年元月7日,作为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武当山水电站项目部十四标段某要管理人员的王xx、王六对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等款项予以核算,结果为除另有其他未未算外,应付原告款x.35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即日起不得再干涉外建施工,外建在月底(2001年元月31日)前派人对帐后清算以上款项,若本月不清算,处建愿负原告损失。但直到2001年元月31日被告也未派人予以清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予以清算并予以支付,但被告河南外建公司一直未予清算支付。2001年10月,淅川县武当山水电站登记成立淅川县丹源水电公司。另查明,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丹源水电公司所欠被告河南外建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外建公司在承建武当山水电站部分工程后,其设立的武当山水电站引水渠项目部的下属单位第一施工处,将十四标段某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民工、设备材料进行了施工,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款未获支付的情况下,有权以转包人、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转包人、发包人予以清偿。被告河南外建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丹源水电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同时要明确如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协议书因段某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发包资格,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河南外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大量事实来看,原告确实为被告河南外建公司承建的武当山水电站工程施过工,其理由不能成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因第三方的原因未能完工,但协议签订后,段某某已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且经被告的人员确认了工程量,原告在施工期间所花费的建筑工程材料、人工费等费用,在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所有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双方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双方所争议的清单上签字是否为被告方人员所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签字的事实,申请对所签字迹进行鉴定,并明确由自己提供鉴定的人员,但在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鉴定的载体,从而未能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段某某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对于其中经双方核算的x.3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付,其余部分因未经核算,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双倍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外建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武当山水电站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直到原告起诉时也未予全面清算,且原告一直在要求对工程价款清算并予支持,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丹源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是由武当山水电站指挥部发包给被告河南外建公司的,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河南处建公司之间的纠纷,也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丹源水电公司是在武当山水电站建设过程中成立的,其承受了武当山水电站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被告丹源水电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工程款x.35元,被告淅川县丹源水电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段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205元,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王静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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