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冉儒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参军入伍,1986年退伍分配到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工作。1999年公司停业,原告申请买断工龄,按每一工龄800元计算,被告应付工龄款x余元,但只付给9230元,其余5000余元因公司无力支付,公司领导退回了原告的申请书,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此后,公司将原告等同公司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支付养老保险。200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原告的申请付给了原告工龄款9230元,其劳动关系已解除,至于尚欠原告工龄款5000余元,应属债务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10月应征入伍,1986年退伍分配到被告公司工作,1999年因该公司停业,原告向被告申请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经原、被告协商按每年80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买断工龄款x元。但被告除支付原告9230元外,余下5170元无力支付,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被告退还了原告的申请书,保留了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尔后,被告仍按该公司职工对原告发放了劳动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并支付了社会养老保险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关于黄某乙同志有关解除合同情况的说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证明、原、被告搬迁补助协议书、酉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职工工资表、重庆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申报职工工资总额花名册、酉阳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管理人的书面答复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本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曾申请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在无力支付原告余款的情况下,双方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被告并将申请返还给了原告。之后,公司对原告仍按该公司的职工对待,对其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支付社会养老保险。由此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补偿金9230元,并在领条上签署有解除劳动关系字样,应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因缺乏必备的申请书和协议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17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鉴于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双方劳动关系于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终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冉儒庭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