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7日、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川,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3日,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向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就此前双方之间的数笔借款总额16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某年8月底前还清;借条文字下方有被告顾某某签署的“同意担保”字样。2009年2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于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就借条所载明的16万元欠款中的6万元本金先行清偿、余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先行清偿的6万元的利息另行解决。此后,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要求顾某某对借款本息共计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提供的借条形式上无明显删改痕迹,顾某某主张借条在其签字后被篡改,对此顾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于某某、李某某均否认借条在顾某某签字后被篡改,李某某仅认可其书写借条时存在笔误并已在顾某某签字前更正。顾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顾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顾某某对16万元欠款及利息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主张顾某某是实际借款人,顾某某予以否认,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借条约定的欠款及利息进行清偿;顾某某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形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于某某已在2008年12月22日要求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顾某某应在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某某某、顾某某应清偿的债务范围:借款本金16万元、已清偿6万元,尚余10万元应当清偿;借条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借条出具当日即2008年2月13日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从2004年6月29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对利息计算终止日期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均认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期间利息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16万元为本金的利息中,以6万元为本金的利息经双方当庭认可,在(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并未处理,现于某某对该部分利息提出请求,应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应当按照2008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二倍,自200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双方协议清偿该6万元的2009年2月19日止,共计x元;以尚欠的10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应当按照2008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二倍自200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于某某提起诉讼之日的2010年1月6日止,共计x元。对上述二项利息的总额,应当按照于某某主张的8万元为限,超过8万元的部分已经于某某当庭表示放弃,不予支持。遂判决:李某某、顾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于某某支付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李某某负担975元,由顾某某负担975元。
上诉人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于某某提供的借条形式上无明显删改痕迹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顾某某在一审辩称中指出其担保的借款是6万元,而非16万元,是李某某在顾某某签字同意担保6万元的借条中做了篡改,“陆万”前添加一“拾”字,在小写的“x元”前添加了“1”。从借条的行文内容看,可以识别在这两处确有添加文字和数字的明显痕迹,一审法院没有作深入调查,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通过文鉴的方法查明真相;二、顾某某举证的一张2004年6月29日金额6万元的借条才是本案担保的真实事实,于某某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计息时间从2004年6月29日开始,正好与该借条吻合,可见顾某某提供的这张6万元的借条反映的是真实的担保意思,结合其他几份先前李某某给于某某打的借条中并无顾某某签字担保看,顾某某没有再给李某某所借于某某款项超过6万元之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支持于某某关于6万元借款利息,也是错误的,三方已于2009年就6万元借款的清偿达成调解协议,再支持该项请求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于某某对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04年6月顾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搞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并以李某某作为借款人,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于某某借款累计16万元,其中的6万元在此之前已作处理。二、顾某某关于某条是涂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明确向顾某某作了释明,对于某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而顾某某明确不申请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本案的事实是顾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干工程,向于某某陆续借款共计16万元。2008年2月,因为于某某手中的借条即将到期,李某某、于某某找到顾某某,商量重新写借条替换原借条,李某某写好借条后,发现“拾”没有写上,于某就加了“拾”字,之后顾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把借条交给于某某。综上,借于某某的16万元,应由李某某和顾某某共同偿还,不应由李某某一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顾某某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顾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还是16万元;2、于某某提出6万元本金的利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3、顾某某是否系实际借款人。
二审期间,根据顾某某的申请,并经于某某、李某某同意,关于某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还是16万元,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心理测试中心对三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2010年5月27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具(2010)心测字第X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为:检测到被测人于某某、李某某、顾某某记忆中存在保证人顾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的相关信息。为此,顾某某支出鉴定费4000元。对该鉴定结果,于某某和李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认为测谎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法院委托其他机构重新测谎。
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因做工程顾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借款的事实;2、南京凯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书一份,以证明王春保是来徐州做工程的;3、收条一份,以证明顾某某从李某某处拿走钱交给了杜长军;4、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杜长军为南京凯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5、由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债权人为吴宏伟、经手人为李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顾某某质证认为,这五份书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争的焦点是顾某某是否为李某某向于某某借款16万元还是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主张。于某某质证认为,对这五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李某某和顾某某合伙搞工程,而向于某某借款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也不能证明顾某某与李某某同为实际借款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2008年2月13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借于某某人民币拾陆万元正(160,000元),8月底分期还清,并按银行现行贷款利率,从2004.6.X号起双倍赔偿损失。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2月13日。”顾某某在借条左下方签署“同意担保顾某某2008.2.13”。2009年2月1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于某某、李某某、顾某某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就借条所载明的16万元欠款中的6万元本金先行清偿、余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先行清偿的6万元的利息另行解决。于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要求顾某某对借款本息共计1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还是16万元的问题。本院综合以下四点分析,认定顾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
首先,从当事人举证的情况看,于某某和李某某坚持主张顾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16万元,并提供了借条,担保人顾某某对李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签署同意担保字样时借条约定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并称借条在其签字后有改动,李某某认可该借条有改动,即在“陆万元”前添加“拾”字,在“60,000元”前添加“1”字,但其主张是在顾某某签署同意担保字样之前改动的,对此,李某某和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其次,从当事人的陈述和担保的形式看,在一审调解笔录中,调解主持人问于某某:“你每次借给李某某钱都有担保吗”于某某回答:“第一次借给李某某6万元,有顾某某书面担保,其余都是口头担保。”调解主持人问:“李某某,刚才于某某讲的对吗”李某某回答:“有这么回事。”顾某某回答:“不对,第一次借6万元是我担保的,其余我都没担保。”在二审庭审中,法庭再次询问:“顾某某担保了多少钱”李某某的回答仍然是:“第一张他担保有条子,以后他都是口头担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鉴于某某某对口头担保不予认可,故于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在涉案的数笔借款中,顾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6万元,而非16万元。
再次,从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看,2008年2月13日的借条系双方之间的数笔借款累计形成,该借条中载明的计息时间是从2004年6月29日开始,正好与其中一笔由顾某某书面担保的6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一致,而按照于某某和李某某的主张,其他不同时间发生的数笔借款均是从2004年6月29日开始计息的,这一主张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利息起算的生活常理。
最后,从心理测试结论看,被测人于某某、李某某、顾某某记忆中同时存在顾某某担保6万元主债权的相关信息,该结论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利息起算的常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顾某某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6万元而非16万元。于某某、李某某虽否认心理测试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测试结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某提出6万元本金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鉴于某某某以6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请求,在(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未作处理,现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对该部分利息提出请求,应予支持,对该部分的利息应当计算至该6万元协议清偿之日,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计息方法,按照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二倍自200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双方协议清偿该6万元的2009年2月19日止,支持于某某提出的6万元本金之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
(三)关于某某某是否系实际借款人的问题。
李某某答辩称顾某某是实际借款人之一,是其与顾某某共同向于某某借的涉案款项,顾某某予以否认,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
三、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于某某支付利息x元;
四、顾某某对第三项中x元本金应支付的利息负连带责任。(计算方法:以本金x元,自2004年6月29日起至双方协议清偿该x元的2009年2月19日止,按照2008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二倍计算)
五、驳回于某某对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李某某负担1550元,由顾某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900元,由于某某负担2300元,李某某负担4000元,由顾某某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