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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钟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时间:2008-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3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秀山,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反诉原告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彪,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钟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钟某某均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全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全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过程中,李某甲要求李某乙等五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李某乙等五被告人提起反诉,要求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19.3万元。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全刑初字第1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和钟某某系(略)村民,老围组拥有地名叫“老角坑”山场的山林所有权。20纪70年代,当时的武合大队在“老角坑”兴办“药场”。1983年,全南县人民政府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和钟某某五家颁发了南迳镇X村“老角坑”自留山使用证。李某甲从2000年开始在南迳镇X村原“药场”范围内开发果园(其中一部分是买得李某清、李某平在原“药场”范围内开荒的田),种植柑树。李某乙等五人认为南迳镇X村原“药场”山岭部分已在1983年分给了他们五户,属于他们五户的自留山,而李某甲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即在他们的“自留山”上种植柑树。2006年,林权改革第一、二榜公示的林权现状登记表将李某乙、陈某某二户在“老角坑”的自留山的四至界址中的南面标注为“窝底”、“窝中心”,将钟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三户在“老角坑”的自留山的四至界址中的北面标注为“窝中间”。同年11月份林权改革林权现状公示表第三榜公示前,李某甲找到南迳林业工作站林改办的工作人员袁某某,要求袁某某把李某乙等五户在“老角坑”的自留山的四至界址中标注为“窝中间”、“窝底”、“窝中心”的内容改为“原药地,现柑桔”,袁某某即按李某甲的要求擅自将表内四至界址中原标注为“窝中间”、“窝底”、“窝中心”的内容改为“原药地,现柑桔”。第三榜按修改后的内容公示后,李某乙等五户即提出异议,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心怀不满。2007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李某乙先邀约到李某丙、李某丁商量后再邀约到陈某某和钟某某,五人各带上自家的柴刀把他们认为李某甲是种植在他们自留山上的柑树全部从树兜处砍毁,共计758株(其中:脐橙87株,金柑20株,温柑2株,椪柑649株)。经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柑树直接经济价值为人民币x元。李某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07年4月23日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为此建议补充侦查。后经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信丰益农果业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5月9日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果园被砍果树在该鉴定时点直接价值损失x元(脐橙:87株×69.8元/株=6073元;金柑:20株×50元/株=1000元;温柑:2株×110元/株=220元;椪柑:649株×112元/株=x元)。李某甲认为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信丰益农果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内容仅为直接经济价值,该委托内容不能客观、如实反映被砍毁的758株柑树的真正损失,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必然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信丰益农果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李某甲果园被砍果树在该鉴定时点鉴定分析间接价值损失x元。但该鉴定同时作出特别事项说明:1、本鉴定分析结论在该鉴定时点作出,未考虑以后价格变动因素和自然风险因素。2、本鉴定分析结论在以下假设条件下作出:(1)被砍果树在未砍情况下正常经营。(2)被砍果树迹地重新种植同品种果树至同树龄。

本案在全南县公安局侦查期间,李某丙已交纳人民币x元,李某丁交纳人民币x元,陈某某交纳人民币x元,钟某某交纳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在诉讼期间,李某甲申请先予执行,领取了人民币x元。期间,李某乙等五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李某甲开发果园时毁灭了其等自留山上的林木,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毁林罪。全南县森林公安局调查后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李某甲果园种植柑橘的土地,正是原武合村X年种植药材开垦的土地,未发现李某甲在原药厂的周围有新开垦的山场和砍伐林木的迹象;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毁林罪。

重审期间,全南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等五人在“老角坑”的山林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李某甲在“药场”山岭部分种植柑树的林地使用权归五被告人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各被告人的供述。

2、李某甲的陈某。

3、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易某某、黄某某、袁某某、谌某某的证言。

4、物证,即全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合村X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钟某某处各扣押柴刀一把。

5、书证,即全南县公安局南迳派出所出具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和钟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全南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6月发给李某善、李某根、李某妹、李某茂、钟某珠的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人在“老角坑”的自留山四至界限;南迳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等五户村民持有老角坑山场八三年的林权证,李某甲本人没有该山场八三年的林权证;李某乙等五户向全南县林改办、南迳林站要求更正“老角坑”自留山界址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南迳镇X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已签了“情况属实”,并盖了公章;李某乙等五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及林权现状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南迳林站已在袁某某更改的“原药地,现柑桔”处纠正为“窝中间”或“窝中心”,并盖了林改校正章;全南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脐橙产业发展步伐文件复印件;全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五被告人的林权证,证明被砍柑树山岭的林地使用权归五被告人家;全南县森林公安局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人李某甲是在原武合村药厂范围内开发果园,未发现李某甲在原药厂的周围有新开垦的山场和砍伐林木的迹象;李某甲书写的领条。

6、鉴定结论,即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全价鉴字(2007)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为x元;信丰益农果业司法鉴定所信果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甲被砍果树直接价值损失为x元;信果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某甲被砍果树间接价值损失为x元。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后老屋场坑一个叫“药场”的山坳;东为老围组方向,南接李某丁家山场,西邻李某根(李某丙父亲)、李某妹(钟某某丈夫)山场,北为陈某某、李某乙山场;中心现场为山丘延展的山脚部栽有果树处;现场清点被砍果树中脐橙树87株,金柑树20株,温柑树2株,椪柑树649株。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的“老角坑”原药场山岭部分,全南县人民政府已为五被告人颁发了林权证,已将该山岭部分的林地使用权确定为五被告人家所有,因此应认定原告人李某甲是在未经五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五被告人的山岭开发果园,侵害了五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但五被告人明知原告人李某甲自2000年开始即在原药场开发果园,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而是为了泄愤,故意砍毁原告人李某甲已挂果的果树,五被告人的行为业经原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原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五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的范围事宜,因原告人李某甲被砍毁的果树大部分已进入丰产期,除实际损失外,应仍存在其他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人李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李某甲其他必然遭受的损失则应按信丰益农果业司法鉴定所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并结合管理技术、市场行情、自然风险等不确定因素及原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酌定赔偿责任。五被告人主张原告人李某甲毁灭了其等自留山上的所有林木开发果园,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与现场勘查和全南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报告结论不符,故五被告人的反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人李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由原告人李某甲自行承担20%,计人民币x.2元;由五被告人赔偿80%,计人民币x.8元。二、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必然遭受的损失按鉴定结论鉴定的间接经济损失x元的20%确定,即由五被告人赔偿x元的20%,计人民币x.2元。三、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人李某甲承担3000元,由五被告人承担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五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x元(已交纳x元),限五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付清。此款由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五被告人(反诉原告人)的反诉请求。

李某甲上诉提出,五被告人在一审期间取得的林权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效的。一审认定他侵占了五被告人的林地是错误的。五被告人的行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犯罪行为造成他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鉴定费用,均应由五被告人全部赔偿。

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本案讼争的老角坑“药场”系五被告人的自留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五被告人在纠纷没有得到处理之前违法取得的林权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钟某某上诉提出,李某甲侵占他们自留山的侵权行为所形成的财产不是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他们在劝阻和求助有关部门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维权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民事侵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对侵占他们自留山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他们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李某甲对五上诉人侵权在先,引发本案,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所提出的附带民事主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等五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后,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私自砍毁上诉人李某甲种植的果树,对造成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全南县“老角坑”原药场山岭的使用权已经由有关人民政府确定归李某乙等五上诉人一方所有,上诉人李某甲未经李某乙等五上诉人一方的同意而占用对方的山岭种植果树,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李某乙等五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擅自占用李某乙等五上诉人的山岭种植果树,侵害了李某乙等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某乙等五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李某甲停止侵害,且任何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期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李某乙等五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某甲的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李某乙等五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刑初字第1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中关于鉴定费承担、履行期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以及第四项。

二、撤销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刑初字第1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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