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1,男,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李2,女,汉族,住上海市××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男,住上海市××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李1、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侯××系再婚夫妻,两被告则系侯××与前妻李××所生子女。侯××于1998年1月12日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且遗有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下简称“××路房屋”)。鉴于侯××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在生病期间均由原告陪护、照料,上述××路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故诉请法院判令××路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
被告李1、李2辩称,被继承人侯××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故要求法院判令××路房屋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侯××系再婚夫妻,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两被告则系侯××与前妻李××所生子女。侯××于1998年1月12日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且父母也先于其死亡。
××路房屋系侯××在与原告结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侯××与原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在××路房屋直至死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路房屋系被继承人侯××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其死亡后为其遗产。侯××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也先于其死亡。依照法律规定,上述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共同继承,鉴于侯××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可适当多分。原告主张上述遗产由其一人继承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侯××名下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产,由原告何××继x%产权份额,被告李1、李2各继x%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何××负担人民币1,460元,被告李1、李2各负担人民币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良明
书记员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