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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张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8-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福建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外号“老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男,家住(略),系陈某乙的亲友。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张某戊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张某戊、陈某乙及陈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8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张某戊在潭口镇105国道上见被害人赖某己骑踏板车搭载林某某从国道上拐进了潭口镇X路段,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一小树林某,王某甲骑车将赖某己的车逼停,后曾某某、王某甲和张某戊各持刀冲上去顶住赖某己、林某某的脖子对二人强行搜身,劫得赖某己黑色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和现金60多元。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524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林某某、赖某己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张某戊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张某戊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二、2007年8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105国道潭口镇通往畜科所路段(115公交站),见被害人陈某辛和廖某庚两人坐在一踏板车上聊天,三人遂决定抢劫。被告人曾某某和王某甲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顶住被害人陈某辛、廖某庚,逼二人拿钱出来。廖某庚拿出100元钱给了王某甲,曾某某强行对陈某辛搜身,劫得现金30多元和白色NEC-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302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廖某庚、陈某辛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三、2007年9月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太窝圩寡婆桥路段某被害人吴某壬骑摩托车搭载肖某癸和廖某某路过,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太窝圩进朱坊乡X路X路段某,陈某乙骑车想逼停吴某壬的摩托车未果,被告人王某甲便用手拉了一下吴某壬的手,吴某壬被迫停下。曾某某持刀上前顶住吴某壬的脖子并拔下了其摩托车的钥匙,王某甲持刀逼住肖某癸和廖某某,陈某乙则守在旁边。曾某某对吴某壬强行搜身,劫得吴某壬摩托罗拉V3i手机一部和现金200元左右,劫得肖某癸和廖某某现金3700元。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619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某壬、肖某癸、廖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四、2007年9月8日晚上19时5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让摩的司机张某某搭其到三江乡X村高速公路X路口处。到达后,事先埋伏在那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戊从旁边窜出来,曾某某用刀顶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逼其下车,并叫其拿出钱来。张某戊将张某某的红色富士达125型摩托车(赣x)往三江方向骑走。曾某某劫得张某某现金30元和灰色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后,与王某甲骑到他们事先停放在涵洞里的摩托车往三江方向逃跑。经鉴定该被抢摩托车价值1654元、被抢手机价值54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抢摩托车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张某戊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张某戊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五、2007年9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在新323国道上见被害人蔡某某骑摩托车搭载段某某往浮石方向去,二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蓉江街办章惠渠至苏访贤路段某,将蔡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后曾某某、王某甲各持刀逼二人拿钱出来。蔡某某拿出现金950元和白色天语手机一部给了王某甲,曾某某抢走段某某脖子上的一只黄金金佛吊坠。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937元、被抢黄金金佛吊坠价值9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蔡某某、段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六、2007年9月1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105国道谭东镇路段某被害人李某某骑摩托车搭载李某某经过,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谭东镇康洋加油站往沙石方向1公里左右路段某,王某甲骑车将李某某的摩托车逼停,三人便持刀威胁李某某和李某某,并对二人搜身,劫得李某某现金230元,劫得李某某现金150元和NEC-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63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七、2007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曾某某、陈某乙在南康汽车站见被害人王某从一长途汽车上下车上了一辆摩的后往新323国道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镜坝镇连城的那口大塘边时,王某甲骑车将摩的逼停,曾某某、王某甲和陈某乙便下车围了上去,持刀顶住王某和摩的司机,逼王某拿钱出来并对王某搜身,劫得王某现金80元和诺基亚603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822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八、2007年9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章贡区X路段某被害人邱某某骑助力车经过后拐进了黄龙小路上,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进黄龙小路一公里左右路段某,曾某某骑车将邱某某的车逼停,后王某甲便持刀上前顶住邱某某的脖子并强行搜身,劫得邱某某现金5000元和三星SG-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513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九、2007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105国道潭口收费站路段某被害人赖某某骑摩托车经过往潭口方向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过潭口派出所一百多米的地方时(下坝村),曾某某骑车将赖某某的摩托车逼停。王某甲持刀上前顶住赖某某的脖子,陈某乙则对赖某某进行搜身,劫得赖某某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银戒指一枚,五叶神香烟一包。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782元、被抢银戒指价值70元、被抢五叶神香烟价值11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2007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洋坝至镜坝路段某桥边见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骑车经过,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镜坝镇连城的那口大塘边时将吴某某的摩托车逼停,曾某某、王某甲便下车持刀顶住吴某某和王某某逼二人拿钱出来,王某某拿出现金20多元给了曾某某,曾某某又强行对吴某某搜身,劫得吴某某诺基亚16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71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一、2007年9月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东山工业园105国道上见被害人肖某某骑摩托车往龙岭方向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龙岭老圩上农民街肖某某家门口后见肖某某停车,三人便下车持刀冲上前顶住肖某某的脖子,逼其拿钱出来并强行对肖某某搜身,劫得现金1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名片夹一个和佳赣烟一包。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72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二、2007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洋坝至镜坝路段某被害人邬某某搭载邬某往镜坝方向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镜坝卫生院往镜坝中学路段某,王某甲骑车将邬某某的摩托车逼停,曾某某、陈某丁便持刀冲上前顶住邬某某逼其拿钱出来,邬某某拿出现金230元和诺基亚2310手机一部给了曾某某。邬某下车后见是抢劫转身就跑,但跑了三十米左右被王某甲、陈某丁追上,被其二人用刀逼住强行搜身,劫得现金280元。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85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邬某某、邬某某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十三、2007年9月21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洋坝至镜坝路段某小桥边见被害人李某某搭载何某某从南康往唐江方向去,三人遂决定抢劫并骑车跟了上去,跟至太窝圩一公里多的红砖厂路段某将李某某的摩托车逼停,后曾某某、陈某丁持刀上前分别顶住李某某及何某某的脖子,逼二人拿钱出来,李某某拿出钱包给了曾某某,曾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1200元抢走。何某某将钱包和手机拿了出来,曾某某又将钱包内的现金2500元和一部诺基亚1600手机抢走。经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258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陈某;2、价格鉴定结论;3、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侦查阶段某供述。

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丁在法庭上对上述指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指控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收购了王某甲等人抢来的手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3、(略)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陈某丁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和未掌握的事实,及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其余被告人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各被告人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抢劫13起,抢劫数额2.700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13起,抢劫数额2.7004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抢劫7起,抢劫数额1.5733万元;被告人陈某丁参与抢劫3起,抢劫数额5673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抢劫2起,抢劫数额2811元。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和立功情节。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年龄最小,作案时间不长,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驾驶机动车逼停他人、持刀威胁、强行搜身等方式多次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曾某某、王某甲、陈某乙属于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陈某丁属于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鉴于各被告人抢劫犯罪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丁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代理审判员曾某育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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