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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在睢县X路“四川奇味干锅店”打工,因老板蒋XX、陈XX其工资未付,何某某遂于2011年11月18日23时许,潜入该店,将蒋XX、陈XX在该店收银台的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并藏匿在该店楼梯下。2010年11月19日早晨6时许,何某某携带所盗笔记本电脑出走,欲返回云南老家。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商丘市火车站附近的商城招待所,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两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陈XX的陈述;证人尚XX的证言;物证、书证——所到物品(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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