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鲁东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x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分割该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隐藏财产一方少分或不分的原则判令原告分得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财产已由卧龙区法院(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被告与原告子女关系不睦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并自2008年2月开始分居。经原告陈某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房产一处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现原告以被告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银行的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银行存、取款记录。经本院多次调查,2010年8月5日,由工商银行南阳分行监督中心向本院出具葛某某在银行存、取款情况。被告葛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22日将其持有的户名为其本人的四笔存款共计x.18元予以支取。四笔存款分别为2005年11月22日户名为葛某某的存款x元;2006年6月7日户名为葛某某的存款x元;2007年2月25日户名为葛某某的存款x.99元,2007年3月30日户名为葛某某的存款x.19元。另查:户名为葛某某的两笔存款金额分别为9000元和6286.77元已于2007年5月4日支取销户。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存款账户明细清单、取款凭证、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本院(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葛某某在分居后集中支取的四笔存款共计x.18元,因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某某在离婚时有意隐瞒,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主观上存在恶意,企图侵占原告陈某某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葛某某隐瞒的财产数额较大,对上述财产以分得20%的份额为宜,即x.64元;原告陈某某以分得80%的份额为宜,即x.54元。原告主张的2007年5月4日支取的两笔存款,是在双方分居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支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葛某某隐藏、转移了这两笔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这两笔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已处理过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葛某某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某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