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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偃师水泥厂诉洛阳市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偃师水泥厂,住所地洛阳市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省偃师水泥厂(以下简称偃师水泥厂)诉被告洛阳市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虎、康智勇,被告正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水泥厂诉称,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普通硅酸盐水泥的《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芳华苑工程购买原告的普通硅酸盐水泥若干,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x.1元货款却至今未付。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x.1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自2007年12月2日计至2009年12月7日为x.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奇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供货,被告也没有签收“作为结算依据”的“收到条”,故原告起诉属于错告。按照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04年3月19日至2006年3月19日、货款结算期限为每月25日前一次性付完所有欠款。”原告的欠款结算应为2006年3月25日之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偃师水泥厂,乙方正奇公司,四、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前一次结付完所有欠款,逾期由需方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五、其它约定,3、如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应向供方出据财务欠款单,供方并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需方承担。5、需方应提供工地收货人,并以此人签收的收到条作为结算依据。”2005年3月15日,被告正奇公司向原告偃师水泥厂发出的文件一份,载明:“偃师水泥厂:我公司芳华院小区X#楼工程已经开始施工,现需32.5#水泥约900多吨,由你单位供应,工地接受人沙沙,负责人李某国,发票客户名称开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另:幼儿园工程发票客户名称开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原告偃师水泥厂提交被告正奇公司的《申请用款审批单》一张,载明:“申请部门为工程处,申请时间为07.11.16,金额x.1元,申请资金用途说明为代扣佳木斯水泥款(河南省偃师水泥厂)(此项内容为原告填写),部门负责人意见为佳木斯欠偃师水泥厂水泥款x.1元,以书面形式委托我公司代付(依据在财务处)妥否,请老总董事长审批。潘中林11、22。财务负责人意见为帐挂代扣佳木斯偃师水泥款x.10元。孟桂芝11、16。总经理审批意见为佳木斯已决算。俩人认可的话请私付款。胡某某07、12、12。”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致使原、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产生很大的分歧,被告不认可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银行付款单及其开具的客户名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其货款及被告收到了该发票。原告提交的被告正奇公司申请用款审批表,并要求按该审批表“代扣佳木斯水泥款”。因被告的总经理在该审批表中签写“佳木斯已决算。俩人认可的话请私付款。”表明被告与佳木斯之间的工程已经结算,不同意由被告正奇公司代扣佳木斯的欠款。因原告偃师水泥厂请求被告正奇公司代扣款不符合代扣条件,且被告正奇公司不同意为其代扣。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偃师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河南省偃师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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