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原告张某多次找被告王某某催讨借款,被告王某某躲避不见,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张玉军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王某某2008年6月22日”。原告张某数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对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