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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郭某、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2月25日李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郭某及其代理人王方奎、被申请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与岳某某系母子关系。2001年,被告岳某某之夫李某山为经营卫辉市沙庄门市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1%。2002年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0.5%。被告李某某,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5月14日李某山死亡。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山生前为经营之需尚欠郭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现李某山已死亡,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李某某以其与父母分家对抗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某辩解其不知道是否欠郭某x元,因其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也没有提供对抗证据,不能否定该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现金x元。二被告对该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给付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李某山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其收益供家庭成员享用,岳某某、李某某作为与李某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该笔债务,原审据此判决岳某某、李某某对本案争议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有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称,一、被申请人郭某提供的“卫辉市X村农机配件门市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债权成立,被申请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李某某在1993年8月就已与父母分家另过,因此对父亲李某山生前经营农机生意所欠债务不应负偿还义务;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若被申请人债权成立,那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两个妹妹也应列为本案当事人。被申请人郭某辨称,李某山所写借条证明李某山欠郭某x元,李某某作为李某山独子,不能证明其与李某山分家另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岳某某辨称,对该借款自己不知情,也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纠纷,本案应发回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审判员张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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