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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唐河县上屯镇第二初级中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唐河县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任该校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唐河县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唐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唐河县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唐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至10月,原告为被告建综合楼,在施工中,经相关部门同意,由原设计的学生宿舍楼改建为综合办公楼。改建后不同的是,北立面每间增设铝合金窗一樘,共计945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故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2)设计办公楼变更协议一份;(1)、)(2)证明办公楼改建的具体项目及价格;(3)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4)决算表一份,以证明第六项标明的内容及价格;(5)税票一份,以证明设计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增加的铝合金窗包含在650元/米2工程款元内,已含在决算额内,不应再单独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说明第八系窗户已包括在总额以内;(2)2003年结算单一份,说明工程已结算完毕,以此结算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无单位公章;对(3)有异议,与学校所持合同不一致,对(4)有异议,认为铝合金已决算在总施工合同之中;对(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铝合金窗不包括在合同之内,对(2)有异议,它未包括铝合金窗内容。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2)、(3)、(4)互相印证,为有效证据;证据(5)为相关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部分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为部分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楼,约定工程款每平方米265元。2002年10月28日,经有关部门同意,原、被告又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改建综合办公楼后,北立面每间增加铝合金窗一樘,共计45樘,面积为67.5米2,单价140元/米2,计款9450元,竣工后,其中决算表第六项明确增加铝合金窗价款为9450元,被告方陆续支付了该房工程款,拖欠增加铝合金窗款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诉讼中,被告方认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铝合金窗款

,被告答应先给付一部分,但之后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为被告垫支设计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办公楼,除原承包合同约定外,双方就增加铝合金窗户数量、规格、价款另行达成协议,原告也按此协议完工交付,被告拖欠此款未付,现原告追要此铝合金窗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此铝合金窗款包含在每平方米265元工程款内,因双方签订综合楼承包合同明确工程款每方米265元时,还没有增加北立面铝合金窗的约定,为北立面增加铝合金窗是约定工程造价每方米265元之后,另行单独所签订的协议,而被告提交的2003年元月19日的决算表明显未包括铝合金窗款,同时,被告方在庭审时也认可曾答应先给付原告一部分铝合金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为被告垫支设计费500元,有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支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唐河县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铝合金窗款9450元,垫支设计费500元,以上共计9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赵钧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惠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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