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周某。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新田某城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具体是:
1、2010年8月份期间,黄某在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两次冰毒,每次200元,重约0.5克;
2、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新田某阳城宾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某给邓某;
3、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新田某南门桥卖给张新平100元冰毒和麻古。次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新田某南门桥再次卖给张新平200元冰毒和麻古;
4、2011年7月7日凌晨,新田某公安局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的出租房里缴获4.93克麻古及1.32克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某毒品给多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2010年8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1日及次日,他均未贩某毒品给黄某、邓某、张新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新田某X镇多次贩某毒品给他人。具体是: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两次贩某冰毒给黄某,每次200元,每次冰毒重约0.25克;
2、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新田某阳城宾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贩某给邓某;
3、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新田某X镇南门桥将冰毒和麻古贩某给张新平,获得人民币100元。次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同一地点再次贩某给张新平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和麻古。
2011年7月7日凌晨,新田某公安局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的租住房里缴获4.93克麻古及1.32克冰毒。经检验鉴定,自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处警情况;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他在2010年8月份在被告人王某处购买过2次毒品冰毒,每次均是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5克;
(3)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他在新田某阳城宾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2克冰毒;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在新田某南门桥从王某处购得100元冰毒和麻古。次日晚上10点多钟,他在新田某南门桥再次从张新平处购得200元冰毒和麻古;
(5)新田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新田某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的租住房里缴获毒品疑似物的事实;
(6)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永公(刑)鉴(理)[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自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7)《指认被缴获毒品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指认被缴获毒品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新田某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某的现场情况;
(8)新田某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张新平、黄某、邓某能准确辨认被告人王某是贩某毒品人员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9)《王某手机号语音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的联系情况;
(10)新田某公安局《毒品处置情况说明》证明新田某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毒品的处置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大八戒”(黄某)、“老黑”(张新平)、“小何”等人都在他这里买过毒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且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提出“2010年8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1日及次日,他均未贩某毒品给黄XX、邓XX、张XX”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给黄XX、张XX、邓XX的事实,有黄XX、张XX、邓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其曾贩某毒品给黄XX等人,证据间能相互吻合,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廖新学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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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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