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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5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戊两家的鸭子混在一起,两人对鸭子的归属问题产生争执。2011年10月29日6时许,罗某甲赶鸭子回家至齐某丙家门口时,罗某戊过来称有几只鸭子混在罗某甲的鸭群里,罗某甲与罗某戊因为鸭子归属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当罗某戊上前去抓第五只鸭子时,被告人罗某甲从腰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将罗某戊的头部、手部砍伤。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戊的伤情为轻伤。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戊的伤情为1处九级伤残和2处十级伤残。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住院病历;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戊医药费5500元;2012年5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戊24000元(含已支付的医药费5500元),其中14000元已当天支付,余款4500元由被告人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罗某戊表示谅某被告人罗某甲,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戊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9日被害人罗某戊与被告人罗某甲因几只鸭子的归属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罗某戊被罗某甲用刀砍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9日被害人罗某戊与被告人罗某甲因几只鸭子的归属问题,双方产生矛盾,罗某戊被罗某甲用刀砍伤头部、手部的事实;

3、证人齐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9日被害人罗某戊被砍伤后,齐某乙送罗某戊去朱亭卫生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4、证人齐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9日其在家听到罗某戊与罗某甲在齐某丙家前坪因鸭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其出来后看到罗某戊脸部与手上有很多血的事实;

5、证人齐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8日罗某戊与罗某甲在齐某丁家里因鸭子的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扭打,被齐某丁劝开的事实;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9日早上5点多钟,因砖桥乡的肖某某喊罗某甲去背树,罗某甲带了背树的工具一把弯刀出门的事实;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9日早上5点多钟其去喊罗某甲背树,看见罗某甲摩托车挡泥板处插了了一把弯刀和一瓶茶水准备出门的事实;

8、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罗某戊的伤情及伤残为1处九级伤残和2处十级伤残;

10、领条,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12、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证明,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戊已达成刑事和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罗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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