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两轮摩托车从武鸣县X镇X村往灵马方向行驶,在义龙村路段适有行人何现英横穿马路,因被告人曾某甲驾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何现英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致桂x两轮摩托车碰撞何现英,造成何现英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现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该赔偿款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车辆去向说明、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邓某、谭某、曾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且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能主动留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委托他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0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