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3月3日晚8时许,被告马某某纠集同伙无辜对我寻衅滋事将我打伤。之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经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人民法院已判处被告马某某有期徒刑,其现在劳改场服刑。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未支付费用。由于被告的行为致我残疾,使我的身体遭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精神受到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9、20、21、22、23、24、25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赔偿致我伤残的医疗费x.26元、误工费8867.11元(月工资2000元÷30天×133天即自2009年3月3日至7月13日)、护理费3185.60元(36.20元/天×44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营养费44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款x.97元,并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我打胡某某是事实,但不是无缘无故打他,是因为胡某某找人开3辆车去我家,先尿俺井里又骂俺妈,还打电话约我去堤上,问我有种吗,如我不去他说把我毁了,把我的腿打折。他受伤住院是事实,但他住院期间我找朋友给他送两万元。他要求的8万多元,我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他。
经开庭审理,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3日中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吃饭发生口角。当晚7时许,双方约定到三义寨乡X村黄某大堤路口处说事时被告马某某纠集数人将原告胡某某打伤住医院治疗43天,期间原告胡某某花去医疗费x.26元,交通费400元,出院后按医嘱处方继续药物治疗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x.26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前在兰考县顺发煤灰厂工作,月工资2000元,受伤后该厂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对其停发工资;
还查明,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岳金环、胡某英系非农业户口;
又查明,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委托案外人郝凯,宣宏才给付原告胡某某现金x元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对致伤原告住院治疗无异议。虽然对原告伤残鉴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单位工资表及护理人员胡某英非农业户口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委托案外人给付的x元外,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26元,误工费8800元[月工资2000元÷30天×132天(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护理费3113.20元(36.20元/天×43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营养费43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x.46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委托案外人给付的x元外,应再给付原告胡某某x.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原告胡某某负担502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32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李振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