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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凌晨2时许,韦某某伙同方超强、黄某乙、黄某丙(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撬门窜入武鸣县城兴武大道陆春凤经营的“福兴烟酒店”内,将店内价值为3838元的烟酒等一批物品盗走,盗后销赃取款瓜分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方超强处扣押了347元赃款退还失主陆春凤。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方超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失主陆春凤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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