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06年9月13日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医院住院处老年科X号病房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曲某某不备,盗窃曲某某放在17床上的三星牌SCH-W109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780元)。曲某某随即发现遂将被告人邵某某在走廊处截获,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接报警后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上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出具的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邵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易大庆
二○○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孟庆琳